一、现有争议解决机制存在问题
从国内目前已经实施救助基金制度的省份出台的相关规定来看,目前大部分已颁布的救助基金相关办法或细则当中对救助基金争议解决机制都有所涉及。五部委《试行办法》第16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0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人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或医疗机构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第18条规定,建立对救助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制度,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18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23条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救助基金管委会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从上述各地关于救助基金争议解决制度的相关规定看,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争议解决机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相关规定大多比较抽象,操作性不强;二是争议解决方法单一,救济手段有限,并且局限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内部监督,缺乏外部监督的必要制约如诉讼解决机制,效力层级低;三是侧重医疗卫生机构争议解决问题,对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关注不够;对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救助基金救助,对救助费用存在争议应如何处理较少涉及,特别是关于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
二、国外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其他国家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权利保障制度有英国汽车保险人协会中的仲裁制度和德国的汽车交通事故补偿基金等。英国于1946年由保险业者成立汽车保险人协会(Motor Insurer''s Bureau; MIB),与交通部协议处理无保险汽车车祸的补偿事宜,至于肇事逃逸事故的受害人,则以优惠赔款方式处理。1969年将肇事逃逸事故也纳入MIB赔偿范围。MIB以保证责任公司的形态经营,其最高机构为会员大会,下设理事会为决策单位,理事会下设有稽核委员会、技术委员会、行政总监。MIB透过稽核方式确认会员处理赔案的公平合理,当受害人不同意理算结果时,可以申请仲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