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者之间属公法关系。“教育部”为行政法上主体,因此,张某与“教育部”间为公法关系。
二、学术伦理案件之行政行为形式
学术伦理案件涉及到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行政处分、行政契约、法规命令及行政规则、行政计划以及行政指导等5种行政行为形式,以下将逐项分析。
(一)行政处分
“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它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学者认为其要件有:(1)行政机关的行为;(2)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3)公法行为;(4)单方行为;(5)外部行为;(6)针对特定具体事件的行为。
补助申请人张某因具有“审议要点”第2点“审议要点”第2点:“申请或取得本会学术奖励、专题研究计划或其它相关补助,疑有违反学术伦理行为者,适用本原则处理。前项所称违反学术伦理行为,指研究造假、学术论者抄袭,或其它于研究构想、执行或成果呈现阶段违反学术规范之行为。”事由之一,经“国科会”依法定组织(“审议要点”第5点参照)及法定程序决议通过予以停权1年,并依法定程序通知当事人。应系“国科会”依法律明文规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于机关之地位,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得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故C号函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
另一需要讨论的是,D号函其性质是否同为行政处分?“国科会”以D号函通知A大学,与C号函相比较,虽二者外观皆为函的形式,但D号函并不发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不具有法效性),因此仅属“观念通知”(又称“事实通知”)而非行政处分;若A大学于收到D号函之后,直接以此为据再对张某进行惩处,则可能违反“权限不当融合禁止原则”。[2]
另外,张某具有“国立大学”教师身份,“校教评会”则为受“教育部”委托行使教师升等、评审,具有“行政机关”地位的组织,因此“校教评会”得以对教师升等进行审查并作出决议并无疑问。有问题的是,“校教评会”所决议的“惩处建议”,并以“E号函”通知张某,可否视为行政处分?学者吴庚认为,不应拘泥于行政行为形式,以扩大人民救济之范围,并提出三项标准以资判别某一行政行为是否为行政处分。分别为:1.不拘泥使用文字,而应探求行政机关之真意;2.以是否有后续处置为断;3.是否为行政处分发生争议时,此争议本身即得为行政争讼之标的。因此,“校教评会”的决议形式上虽为通知,但观其内容,实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大法官释字第462号解释”参照)。
最后,“教育部”于接到“校教评会”对张某的惩处建议后所为的批准,乃基于教育主管机关的地位,对“校教评会”惩处建议的进一步肯认,也具有对外发生效力而影响张某权利的作用,因此也属行政处分。
(二)行政契约
“行政程序法”第135条规定:“公法上法律关系得以契约设定、变更或消灭之。但依其性质或法规规定不得缔约者,不在此限”。此即行政契约之规定,行政契约有“和解契约”“双务契约”两种类型。“国立”大学是“教育部”依“大学法”设置实施教育的营造物,A大学自得为聘任等从事教育服务,与教师张某缔结双务契约。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若张某为私立大学教师,一般认为其聘约应属私法上契约,但仍有认定其为行政契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