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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学术伦理案件法律属性之分析

  

  二者之间属公权力关系。“校教评会”经审议并决议后,做出抄袭案成立的认定及惩处建议,片面决定张某权利受到限制(5年内不得申请升等,5年内不得晋薪或晋年功薪及5年内不得申请校内各项补助),当属公权力关系。


  

  二者之间属一般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崛起于19世纪的德国,共有3种类型,第一种是“公法上勤务关系”。当时军人、官吏须负无定量的忠诚义务,并且不能有任何特别救济途径,至于人民的救济途径相较之下则稍微松绑。第二种是“营造物利用关系”。如医院、感化院、监狱、学校等营造物之利用关系。第三种是“公法上之特别监督关系”。如国家对公共团体、特许企业、行政事务之受任者等之监督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中,因赋与管理权者概括的支配权限,故纵无个别具体的法律根据,亦得命令、强制人民并剥夺其基本人权,且其内部所为之命令权、惩戒权亦不受司法审查。故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之“杀伤力”,乃在(1)排除法律保留原则;(2)限制基本人权行使;(3)剥夺权利救济手段,此三点最为人所诟病。


  

  教师是否属公务员而与学校间为特别权力关系?早期“大法官”释字308号解释认为“公立学校聘任之教师不属于‘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之公务员。”理由书并指出“公立学校聘任之教师系基于聘约关系,担任教学研究工作,与文武职公务员执行法令所定职务,服从长官监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师应不属于‘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之公务员。”亦即教师是不负“服从长官监督”的特殊公务员兼任学校行政职务的教师,就其兼任之行政职务,则适用“公务员服务法”,亦即有服从长官监督之可能。,虽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但仍得以救济事实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台湾地区已逐渐经大法官修正而打破其运作界限,因此,公务员、军人、学生等皆得就影响其身份的行政处分提出救济。。1995年8月“教师法”出台以后采公、教分流,因此教师不属于公务员,自为一般权力关系。


  

  二者之间属公法关系。因A大学为行政主体“教育部”所设置的营造物,因此不论依据“从属说”或“新主体说”,张某与A大学间为公法关系应无疑问。


  

  (三)张某与“教育部”之间行政法律关系


  

  二者之间属作用法关系。“教育部组织法”第1条规定“教育部主管全国学术、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务。”因此有关教师升等、晋薪等行政上事务,主管机关为“教育部”,张某具有教师身份,须受“教育部”监督、管理、考核,因此,其与“教育部”之间为作用法关系。


  

  二者之间属公权力关系。A大学“校教评会”作出决议后须报请“教育部”批准,也就是说“教育部”藉由对“校教评会”决议批准这种间接方式,限制张某的权利,仍属“教育部”片面决定限制张某权利,因此,二者之间当属公权力关系。


  

  二者之间属一般权力关系。“教师法”第2条规定“教师资格检定与审定、聘任、权利义务、待遇、进修与研究、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教师组织、申诉及诉讼等悉依本法之规定。”而“教师法”的主管机关为“教育部”,故张某与“教育部”之间处于“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张某必须遵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而为(服从一般支配权),因此,二者为一般权力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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