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沿用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誉。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鲜有对商誉权保护的明确规定。在一些国家的侵权法中,关于法人名誉权的规范隐含着有关商誉权的内容,即商誉权的保护适用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规定。例如,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8章规定了公民与法人的商业信誉不受侵害,受害人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并有权要求赔偿由于这种信息的传播而受到的损失和精神损害。但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强调商业信誉与名誉、尊严等都属于非物质利益。可见有关商业信誉的权利仍为一种人格权。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采用竞争法来保护商誉权。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在题为“商业诽谤”条目中规定“,对他人的营利业务、企业主或领导人本人、他人的商品或工业给付恶意主张或传播构成损害商事企业的违背真实的事实者,应被科以最高为1年之徒刑或罚款”。日本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第6款也规定了陈述虚假事实、妨害有竞争关系的他人在营业上的信用,或者散布这种虚假事实的行为。[16]上述国家适用竞争法保护商誉权有两个特点:第一,承认商誉包含有财产利益,但并未完全接受产权理论。日本学者小岛庸和强调该类权利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仅具有禁止权效力,因而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独占权不同。[17]第二,侵权人与受害人系竞争对手,形成竞争关系。所谓竞争关系,即是因为竞争活动中的生产经营者的关系。至于生产经营者,不分自然人与法人均可。
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相关国际公约主要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商誉权进行规定,并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0条之2列举了三种特别应予以禁止的行为,包括“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公约虽未作出解释,但1993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示范法草案》第5条以巴黎公约的相关条款为依据,规定了诋毁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凡在工商活动中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企业或其活动,尤其是对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信誉的虚伪或不正当的说法,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业混淆行为一样,这种损害商誉的做法可以出现在比较广告之中、产品促销活动之中,也可以发生在工商活动中,例如与分包或供应商有关的活动当中。但是与混淆行为不同的是,典型的误导混淆行为是关于某人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说法,为使消费者对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产生虚伪的印象,而并不直接针对竞争对手。损害商誉的行为则是直接针对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或其他工商业活动。从国际公约的立法精神来看,归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权主要是一种禁止权,即是排除他人不正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包括侵害商誉)的一种权利。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对象的商誉权,应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因此立法者主张给予类似物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