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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誉权

  

  笔者认为,商誉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特殊财产,由此所生之权利当为财产权。“人格权说”的理论缺陷在于忽视以至否认该种权利的财产性。“单一人格权说”否认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的本质差异,其理由很难成立。商誉作为商法人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已演化为具有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因而从表现为一般人身利益的名誉中分离出来,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这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显然有别于人身权范畴中的名誉权。“特别人格权说”,将商誉权归类于人格权,虽然承认但却淡化了商誉权的财产内容。商誉权虽然具有人格权的某些属性,但它并非是该项权利的本质属性。就商誉权客体而言,其商誉利益包含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但财产利益是商誉利益的主要成份。商誉权是财产权,已为经济界、法律界的相关文件所肯定。在国际会计界,无形资产作为虚拟的、无实体形态的资产,其范围即包括传统的知识产权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无形财产权,如特许经营权、商誉权。[6]在国际多边投资协议中,商誉与版权、专利、商标都是可以用于投资的资产形式[7]。这说明,商誉权的财产性是不容置疑的。“复合权说”承认商誉权具有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双重内容,其主张无疑是正确的,但其具体观点的表述却难令人满意。“人格权兼知识产权说”的缺陷在于:一是关于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基本分类缺乏理论与法律根据,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或人身权)是最基本的分类,而知识产权是一种混合型权利。[8]知识产权范畴中的著作权、商号权即是“一体两权”。从知识产权公约到相关国内立法所规定的权利内容来看,其权项具有人格(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商号权中的名称设定权、变更权)和财产(如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修改权,商号权中的名称使用权、转让权)的双重属性,商誉权即属此类。二是关于侵犯商誉权是竞合侵权的观点,在理论与实践中难以成立。作为权利客体的商誉利益,其内涵十分宽泛,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它们都来源于有关特定主体的积极性、综合性的社会评价,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分割而规定以不同的属性。同时应该看到,在商誉利益的构成中,商业信誉不等于是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也不仅是商品声誉,这样,在所谓商誉权的“竞合侵权”中就难以判断什么是侵犯人格权,什么是侵犯知识产权。即使在理论上勉强作出这种区分,将会因侵权类型的差异而适用不同法律,从而使得部分侵犯商誉权的案件只能适用人身权法的有关规定。这对于制裁侵权行为,保护“名优”企业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知识产权说”关于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分析与范畴归类是正确的。对这一学说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从权利本体的内容来看,商誉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人身性表明商誉与特定主体相联系而存在,是企业特殊人格形象的表现;财产性说明商誉区别于一般的名誉与荣誉,具有相当的财产意义。而知识产权范畴的多数类型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仅具有单一的财产权属性。因此“,一体两权”并不是各种知识产权的共同特征。从权利客体的产生来看,商誉的形成在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态度、技术创新、员工素质、商业文化、管理经验等方面所形成的良好能力,并由此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和积极评价。这种经营管理中的资信,有些属于人的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但多数却是来自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对此,有学者曾把商誉分为专利、商业秘密中的商誉以及生产、销售中的商誉[9]。可见,智力成果不是知识产权的唯一保护对象。换言之,将商誉权归类于知识产权,关键在于其无形财产权属性,或者说其客体(即商誉)的非物质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说商誉权符合知识产权的固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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