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的补充性与宪法诉愿的补充性具有类似性,因为两者都是一种救济公民权利的手段,都需要协调自身与其他法律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但是,信访的补充性与宪法诉愿的补充性的不同之处在于,宪法诉愿是在公民有其他救济手段可以选择,并且已经用尽了其他救济手段之后仍然不服的情况下提起的,而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21条第1款第1项,信访是在公民无法寻求其他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提起的。所以,信访的补充性,依笔者的看法,就是要严格执行《信访条例》第14条第2款和第2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于公民已经选择其他救济途径或者虽然没有提起但应当选择其他救济途径的争议,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反之,对那些公民无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得以解决的争议,信访应为公民提供最终的救济。[12]
二、信访救济补充性的内容
信访救济的补充性要解决的问题是,信访到底是对哪些行政救济制度的补充?根据学者们的总结,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包括申诉、控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13]有学者还列入了行政补偿和行政调解,[14]还有学者列入了仲裁。[15]但是,观察这些行政救济制度,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申诉、控告还是行政补偿和行政调解,在我国都缺乏专门的、具体的程序法规定,因此,真正能够与信访“相提并论”的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仲裁四种制度,它们规定在专门的、具体的程序法当中,故可以被称为正式的行政救济制度。
(一)受案范围的补充性
2005年的《信访条例》一改以往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信访的受案范围,转而采取反面排除的方法,规定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仲裁和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争议方可进入信访。我们可以比较一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仲裁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