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四)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一是明确各方的监督管理职责。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原监狱等监管场所职责分明。居住地公安机关承担日常性监督管理职责,原监狱等监管场所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双方要建立经常性的信息通报制度,动态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以便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及时收监执行。二是强化基层组织协助监督之责。对有条件的社区,设立社区矫正平台,落实具体的帮教对象,努力帮助罪犯改邪归正,促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对没有条件的社区,要继续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不能给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工作留下空白。三是强化保证人的管束和教育职责。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管束和教育能力,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被告知应履行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督促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四是重视发挥被害人的监督作用。被害人与罪犯的刑罚执行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罪犯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对被害人情绪的安抚有着重要作用,因而被害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作用不容忽视,事实上也存在监督的可行性。五是强化检察机关对监督管理行为的法律监督。建立健全罪犯脱管、漏管的责任追究机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渎职行为造成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做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强化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要积极开辟监督途径和领域,做到“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并举:第一,事前监督。派驻检察人员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充分行使知情权,做到心中有数,便于及时发现问题。第二,事中监督。要掌握罪犯的病情鉴定情况及批准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如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监狱或看守所在将提请保外就医将人犯送指定医院检查时,要邀请派驻检察人员参加,临场监督。第三,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接到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后,监所检察部门要根据事前、事中监督中的情况,立即做出是否全面审查的决定。对于发现的问题,执行机关又没有及时纠正的,可视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在全面审查期间,罪犯不得出监;对没有问题或异议的,可不予全面审查,执行机关在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可将罪犯监外执行。


【作者简介】
张晶,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
【注释】参见《新京报》2009年5月21日。
分别参见《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监狱法》第28条
朱毅敏、卢雪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宜计人刑期》,载《检察日报》2008年12月26日第3版。
有人提出“刑罚推迟执行制度”(如,彭海青:《以刑罚推迟执行替代暂予监外执行》,载《检察日报》2007年1月8日第3版),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刑罚执行前遇有不能执行的情形,说“推迟执行”应该没有问题,但若是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是能继续执行的情形,用“中止执行”应该更为准确。
刘志强、白春安:《变暂予监外执行为执行中止制度》,载《检察日报》2008年7月15日第3版。
朱毅敏、卢雪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宜计人刑期》,载《检察日报》2008年12月26日第3版。
参见龚明:《浅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3744,2005—06—0119:43:28。访问时间:2011年3月18号。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