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2.如果制定一部法律的条件不成熟,那就要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至少应该做到各司法机关联合制定发布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的情况下,对《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时进行修改,一些明显过时的规定,该废止的废止,该完善的完善,做到法律规定协调一致。


  

  3.提高立法技巧,避免条文用语含糊。对于适用条件要尽量使用明白语言,避免产生歧义,最大限度地压缩执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对于“严重疾病”的范围,应制定统一的名录,并根据疾病种类的嬗变和医疗科技水平的进步及时增减,便于执法人员掌握。


  

  4.明确收监情形。首先要明确规定法定的收监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收监情形至少应当包括:以非法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终止妊娠或婴儿已满一周岁的;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自伤自残的;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重新犯罪或有证据证明罪犯确实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其次要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的、已严重违背暂予监外执行宗旨、应当酌情予以收监的情形:一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二是非因治疗等正当理由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三是无故不治疗或消极治疗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四是保外就医罪犯因经济困难无力就医的;五是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扶养义务人不能尽扶养义务的;六是保证人不能履行担保职责的。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目的就是让罪犯能够在扶养义务人的照料下更好的生活和医疗。当罪犯在监外无法得到和维持这样的生活和医疗时,刑罚执行机关就不应再采取监外执行的方式。《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可以酌情予以补助。”据此,笔者主张,对确有困难无力就医的,监狱可酌情予以补助或收监;如罪犯的扶养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对罪犯有虐待、遗弃甚至加害行为的,监狱可予收监。对于保证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不尽职责、不愿继续为罪犯担保的,监狱应要求罪犯重新提供担保人,罪犯不能重新提供担保人或担保人不符合条件的,监狱可考虑收监执行。[7]


  

  (三)完善审批决定程序,将决定权收归法院。暂予监外执行与减刑、假释在性质上并无二致,都属于刑罚变更执行,但减刑、假释在决定程序上统一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体现出立法者对于适用减刑、假释的慎重。鉴于罪犯及其家属对暂予监外执行有更大诱惑,为避免决定权分散多头和书面审查的弊病,有必要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统一交由法院行使,并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公开审理。不但在审级上要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而且还要规定完备的审理程序:暂予监外执行由罪犯及其家属申请,或者由执行机关依职权提请,相关各方——包括罪犯、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以及被害人、鉴定人参与审理,就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进行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裁定。若不服裁定,执行机关和被害人可能提请复议复核;检察机关认为裁定不当的,有权监督作出裁定的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