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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6.执法不严、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存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执行中暴露出的问题,虽然不能完全归咎为司法腐败,但与司法腐败难脱干系。“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项法律制度能否发挥其积极作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执法人员能否严格公正执法,然而在腐败现象依然存在、社会风气尚未根本好转的当下,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要想每一位执法人员在任何时候都做到严格公正执法,恐怕是一厢情愿的事情。何况这一制度还存在立法有漏洞、程序有缺陷、职责不明确等诸多的先天不足,因而很难避免执法人员谋私徇情的现象发生。


  

  三、改革和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建言


  

  (一)以刑罚中止执行替代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必然产生监外期间计入执行刑期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已成为这一制度出现问题的根源,因而改革势在必行。首要的就是法律明确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遇有不宜在监内执行刑罚的情形,可以中止执行刑罚,但罪犯在监外的时间不计入实际执行刑期[3],待法定情形消失后,罪犯仍然要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为此,有必要建立刑罚中止执行制度[4],以取代现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不能让主要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来承担教育改造的功能。所谓刑罚中止执行制度,是指在刑罚执行前或者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一定的阻却刑罚继续执行的事由,而被迫中止即将执行或正在执行的刑罚,待阻却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原来尚未执行的刑罚的执行制度。[5]从国内法看,刑罚中止执行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如死刑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应当中止执行;从比较法角度看,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刑事程序法对因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等而准予出监的均规定监外期间不计人刑期,只是刑罚暂停或推迟执行。这一做法和实践为我国建立完善刑罚中止执行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建立刑罚中止执行制度,既有利于方便“疾病之治疗、胎儿之优孕、幼儿之优育及无自理能力者之照料”[6],体现对有特殊情况的罪犯的人性化关怀,实现罪犯人权保障和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的立法初衷;又有利于贯彻刑罚公平、公正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教育改造功能与报应和特殊预防相统一的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完善立法规定。解决问题还是要靠完善法制,尽量避免因法律漏洞而出现问题的可能,执法者的自律并非总是可靠的。完善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适时制定一部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姑且称之,下同)的程序法,或完善现有法律规定。该法明确规定监外执行的种类及其适用条件、决定机关及决定程序、监督程序、救济程序、监督管理规范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避免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需要指出的是,既然是为体现行刑的人道主义,那么被判处无期徒刑以及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条件的,不应被排除在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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