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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第三,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政策性。我国一贯坚持的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总结,而且已经被实践反复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因法定情形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虽然没有被关押执行刑罚,但通过执行机关的严格管理监督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的协助监督,贯彻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同时,可以确保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致危害社会,并能够实现关押执行刑罚所要追求的教育改造功能。


  

  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设置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初衷应该是毫无疑义的,但近年来这一制度在执行中暴露出的问题也不容忽视。2009年5月19日新华社报道,曾震惊全国的广东省电白高考舞弊案主犯、电白县教育局原局长陈建明被判有期徒刑8年,却以“肝炎”为名逍遥法外长达8年。同年,5月20日新华社报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肖清秀,2007年5月在审理罪犯张某毒品案件时,其收受张某家属2000元的贿赂,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张某,非法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张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又因贩卖毒品被警方逮捕。[1]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执行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首先,不符合条件的罪犯被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最多的情形是保外就医。目前,各地监狱、看守所办理保外就医依据的是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其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规定了可以办理保外就医的30种疾病名录。但是,有的地方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参加该办法的联合发文,该办法不适用于法院为由,将一些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从实践看,各地普遍存在将患乙肝、一般性肺结核病、腰间盘突出、严重贫血等不属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此外,一些劳改单位侧重抓经济效益,为减轻经济负担及监管压力,把一些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老、弱、病、残犯人保外就医。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未及时收监。暂予监外执行仅仅是行刑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罪犯的身份,而且都是暂时的,不具有永久性,随时可能恢复收监执行剩余刑罚,正如《刑事诉讼法》第216条所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因此,行刑方式变更的暂时性,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但实践中未及时收监的情形时有存在:保外就医的罪犯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因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终止妊娠或婴儿已满一周岁的,因生活不能自理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以及罪犯有违背暂予监外执行有关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等等,执行机关未通知监狱或看守所收监,或虽有通知但监狱或看守所未及时对罪犯恢复收监执行刑罚,导致罪犯长期滞留监外,得不到应有的教育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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