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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浅议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张晶


【摘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体现了行刑的人道主义和行刑方式的灵活性,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和改造,然而这项有着良好初衷的制度,在执行中日益暴露出种种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暂予监外执行;刑罚变更执行;中止执行;保外就医
【全文】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关规定,所谓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并监督管理的刑罚执行方式。它是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体现了立法者重视保障人权的良好初衷,然而,这一项有着良好初衷的制度,在执行中却乏善可陈,甚至饱受诟病,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置的初衷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立法者在设置这一制度时的出发点和良好愿望以及所考虑的各方面因素。立法者确立这一制度的理由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刑的人道性。刑罚的人道性是指刑罚的设置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把犯罪人当作人来看待。在创制和执行刑罚方面,考虑人道性是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的明确规定。在交付收监执行前或关押执行刑罚的过程中,罪犯难免会罹患重大疾病,也不能排除女犯有怀孕的可能,而监管场所医疗护理条件相对较差,当其因此而无法继续关押服刑时,如果不让其出监接受救治,显然是野蛮残酷的,与人道主义相悖。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体现了“行刑权让渡于生命权、健康权”的现代法治理念和刑罚的感化功能,唤起罪犯对执行刑罚的认同感和积极性,待罪犯恢复受刑能力时,能够更好地接受教育改造,从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第二,行刑方式的灵活性。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本应关押执行刑罚而代之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在坚持刑罚的强制性、严厉性的前提下,承认刑罚执行过程的客观性、复杂性和渐进性,通过居住地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督管理,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达到对监外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实现刑罚目的报应与特殊预防的辩证统一,在确保不致危害社会的前提下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而且,以监外替代监内执行刑罚,将一部分不致再危害社会且需要就医、待产、哺乳及特殊护理的罪犯放到监外,在监管场所人满为患的情况下,有利于减轻监管压力,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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