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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追赃合作中的独立财产没收

  

  (二)独立财产没收已适用于国际追赃合作


  

  美国民事没收广泛适用于国际追赃合作,我国也有在民事没收方面与美国开展国际合作并成功追回赃款的案例。M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13条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澳大利亚以内和以外,包括:(1)澳大利亚以外的行为、事件和物品,不论其在另一个国家以内还是以外;(2)任何国籍的所有人。[18]我国还与澳大利亚有过成功开展基于该法所规定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进行国际追赃合作的先例。[19]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第(2)款也规定,民事追缴不仅可以针对是发生在英国境内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而且包括在外国实施的犯罪行为。[20]虽然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不完全等同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但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在国际追赃合作中的成功运用,尤其是我国成功参与这一方面的国际合作,至少可以从一个方面说明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在我国区际追赃中的适用性。


  

  (三)确立独立财产没收是落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需要


  

  我国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了该公约。从条约必须信守和加强打击腐败犯罪的角度,我国不同区际之间实有必要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确立独立于定罪的财产没收制度,以加强打击腐败犯罪的合作。


  

  (四)港澳台地区已有类似于独立财产没收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台湾地区长期以来都存在不建立在定罪基础上的单独没收制度。根据台湾地区原《刑法》第40条后半段的规定,违禁品可单独宣告没收。但这种单独没收的对象仅限于违禁物,因而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保安处分的措施。2002年,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订了第259条之一,规定:“检察官依第253条或第253条之一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对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预备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被告者为限,得单独声请法院宣告没收”。这实际上规定了对被不起诉或缓起诉的“犯罪”的工具与“犯罪”所得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2005年2月,台湾地区《刑法》修订将原第40条修改为“没收,除有特别规定者外,于裁判时并宣告之。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这一修订实际上已经将原本可以“专科没收”的犯罪工具和犯罪收益也纳入了单独宣告没收的范围之内,扩展了单独没收的适用范围。在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中,也能找到与独立财产没收制度相类似的规定。例如,《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40条规定,纵使无人因某物品或物件被定罪,亦可发出没收令,没收淫亵、不雅物品。这些规定都为通过确立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开展区际追赃合作奠定了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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