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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际追赃合作中的独立财产没收

  

  本文拟探讨的独立财产没收即是一种特别没收。它是指一种独立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存在的专门针对赃款赃物等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没收制度。[5]这种没收并不建立在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之上,是一种区别于刑罚的独立的财产性的制裁措施,也被称为未定罪的没收、单独没收或者民事没收。尽管各国和地区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内容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都具有以下基本内容:


  

  (一)对物不对人


  

  与围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展开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对人的诉讼不同,独立财产没收本质上是一种对物的诉讼。“财物的所有主并不一定是干坏事的人,如果坏人利用某人的财物实施犯罪,我们就可以在民事上没收该财物,因为有关诉讼行为针对的是物。”[6]这种对物的诉讼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物的归属问题,即被怀疑是赃款赃物的某财物究竟是否属于犯罪收益,如果能够证明该财物属于犯罪收益,该财物与其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即被切断,并被强制收归国有。通过法律拟制,被怀疑属于犯罪收益的赃款赃物在独立财产没收程序中获得了虚拟的人格,成为诉讼中的被告,而物的持有人并不是诉讼的被告,其没有任何应诉的义务,只有提出相关权利主张的权利。之所以将这一类没收制度或程序冠以“民事”之名,也主要是由于其针对的是物而不是人。


  

  独立财产没收的主要对象是一类特殊的财物,即犯罪收益。关于“犯罪收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5项作出了较具代表性的解释,即:“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还规定了犯罪收益的三种转换形态:1.替代收益,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的其他财产;2.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互混合;3.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除犯罪收益之外,有的国家还将犯罪工具或者准备用来实施犯罪的财产确定为独立财产没收的对象。例如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0条第1款(b)项明确将“拟用于非法行为的现金”列为可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追缴的财物范围。[7]


  

  (二)不以对被告人定罪为前提


  

  独立财产没收独立于对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无需建立在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之上。事实上,独立财产没收制度正是在反思传统没收制度必须以定罪为前提而导致的缺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传统没收制度下,即使能够证明某些财物属于犯罪收益,在未发现和认定犯罪人的情况下却无从适用,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由于刑事诉讼处于停顿状态或被终止,也无法实现对犯罪收益的没收。美国作为现代独立财产没收制度的起源国家,首次在《1970年毒品滥用预防与控制综合法》中引入民事没收制度,主要是为了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更有效地没收毒品犯罪的收益。很多国家的独立财产没收制度不但可以在尚未对被告人定罪的情况下进行,还可以在尚未对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适用,甚至还可以在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适用。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35条第4款规定,如果被怀疑实施了犯罪的人尚未确定,为没收目的而签发的限制令可以不针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而仅仅对犯罪收益颁布限制令。[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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