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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注意义务的判断基准

  

  这种类比的过程可以结合日本法院的一个判例(福冈高宫崎支判昭和33年9月9日裁特5卷9号393页)进行阐释,在该案中,行为人与助手乙、临时工甲驾驶三轮货车运输木材,其助手乙在车后乘坐。而临时工甲没有向被告人及其助手询问乘车事宜,也没有表示要乘车,也没有打招呼要乘车,而是在车刚要开动时,强行跳上车的后部。对此助手乙没有告知被告人,由于装载木材遮挡视线,被告人从驾驶室也看不见甲。总之,被告人对于甲的乘车并不知情。后三轮车误翻入山崖,乘坐在后面的甲死亡。[7]在这个案件中,如何判断被告人对于甲的登车行为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则应当以一个处于该具体环境中的普通驾驶员作为参照物。具体环境即为在甲未明示或默示要乘车的情形下,被告人驾驶满载木材的三轮车,且装载木材遮挡了被告人的视线。在这样的环境以下,一个普通的驾驶员是无法注意到有个人在汽车起步时突然登上车辆,自然也没有注意义务的存在。


  

  正如案例所揭示的那样,一般人标准不仅要取决于同样的环境,还要考虑特定的职业或生活方式。这种依据特定的职业或生活方式进行的具体化路径可以表述为“不同的标准人物”。因为,个体不仅是在社会理念上抽象平等的存在,也与某种职业或生活方式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而形成不同的交往领域。这种交往领域就为标准人物的确定提供了借鉴和参考。如罗克辛指出:“人们要问,在这种具体的情况中,一个属于行为人交往范围内的认真和审慎的自然人,本来会怎么样行为的?当一名扫烟囱的工人或者一名暖气安装工人在自己专业工作中造成一种法益的损害时,就应当采用一个认真和审慎的打扫烟囱工人或者暖气安装工人的行为作为标准。如果这个活动是在标准人物所确立的范围内,那么,就不存在对危险的创设,或者,至少不存在对可以允许风险的超越;因此,一个过失就被排除了。相反,如果行为人创设的风险大于这个假定的参照人所能做的,那么,这个过失的行为构成就得到了满足。”[5]标准人物的确定并不是注意义务个别化的结论,而是一般人这种客观标准的具体化。因为,不同职业领域、交往领域事实上形成了不同的注意义务标准,这种标准与这个交往领域中形成或建立的规则和习惯密切相关。这种存在于特定领域的安全或其他规则作为一种客观标准,对于确定个体的注意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所言:“不过,虽说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但是,在不少的情形中,应该适应具体注意义务的内容,不是考虑仅仅无限定的抽象的一般人的能力,而是要考虑处在与行为人一样具体的法立场上一般人的能力。例如,关于汽车驾驶事故,要以具有与行为人一样的驾驶资格、经验的一般人为问题。关于医生的医疗过失,必须以具有与身为医生的行为人同样的资格、经验的一般医生的注意能力为标准。”[10]易言之,尽管标准人物并非普遍适用的,但适用于与标准人物处于同种安全规则、同种职业领域的个体,是把一般人标准类型化、具体化为不同领域独立适用的标准,在某个特定领域,标准人物就是一般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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