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是建立在一般人的能力和认识水平之上的,超越社会平均能力介入特殊能力者的世界,强制其依据自己的特殊能力提供更大的谨慎和更高的付出,是一种威权主义的倾向,是一种对于个人自治的伤害,是一种多数人的暴政。如英国哲学家密尔所言:“惟一应得‘自由’这一名称的自由,乃是按照我们自己的方式追求我们的好处的自由,只要我们没有试图剥夺他人的好处或妨碍他人获得好处的努力。每个人都是其自身健康的最适当的监护人,无论是身体的健康、心理的健康或精神的健康。如果人类容忍彼此按照他们自己认为好的样子去生活,而不是强迫每个人都按照其他人所认为的好的方式去生活,那么,人类就是更大的赢家。”[8]因此,超出一般能力的特殊能力者不应当具有超出形成社会成立基础的一般能力者的注意义务,特殊能力者更为谨慎、更多付出只是一种道德上的积极行为。
其二,在低于一般人能力的情况下以一般人能力作为注意义务的判定标注,而高于一般人能力时却使用个别标准在逻辑上并不具有融洽性和一致性。如德国学者萨姆松所指出的:“为什么只有行为人超过平均水平的能力,而不是低于平均水平的能力,应当确定这种谨慎?”[5]注意义务的标准依据个人能力的不同进行三分:低于一般人能力者、一般人能力者、高于一般人能力者。这三种群体在理论的建构上具有相同的逻辑地位,在注意义务判断标准的确立问题上,把低于一般人能力者与一般人能力者等同对待,把高于一般人能力者特殊对待,按照其特殊能力确定注意义务,是运用了实质标准或者说规范标准。而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立场和信条出发,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评价的阶段,这种抽象、客观的平等是必须的。亦即是说,基于法规范平等适用个体的信念,则产生低于一般人能力者、一般人能力者、高于一般人能力者三种人群因其是抽象平等的人而具有了相同的违法性内涵,并不能得出违法性不同的结论,这三种群体的不同只能体现于责任阶段。
二、双重标准说的证成与具体化路径
(一)双重标准说的进一步证成
比较上述各种学说,双重标准说尽管也受到批评机械地割裂主观注意义务和客观注意义务,但这种批评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因为,注意义务依据过失在犯罪阶层中的不同角色可以区分为构成要件过失与责任过失的,构成要件过失是一种类型化、普遍性的范畴,其违法性评价也正是针对这种类型化、一般化、普遍性进行的,因此是一种客观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在责任阶段的过失,则是一种特殊的、个别的范畴,与行为人个体的情况和能力相关。双重标准说作为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一步证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