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标受让人与品质保证:激励抑或义务?
既然一般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人并不承担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商标受让人通过受让获得商标后,其法律地位与一般商标使用人并无二致,自然也无此类义务。实际上,基于商标制度运行的信誉机理,商标受让人和一般商标使用人一样,都有提高和保证商品质量的激励。具体说来,企业在受让商标以后,为了获取利润,必然会努力保持商品品质,甚至提高品质以赢得更多顾客。如果受让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只图眼前利益,他必然要承担商标价值和商誉上的损失。一个拥有一定市场占有率的商标,其本身就是一项财产,只要受让人属于理性的市场主体,就决不会自毁财产。“既然如此,对于商标权的转让,就用不着加以不必要的限制,让它在市场供需原则下自由进行就可以了。只有在危害到社会公益时,政府才有出面干涉的必要。”{34}127这里所谓“危害到社会公益”,一般来说,是指企业生产的商品没有达到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强制性标准。但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与是否使用商标、是否涉及商标转让毫无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企业并未注册或使用商标,也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在商标转让问题上,商标法理应回归其本位,即致力于防止商标混淆或淡化,确保市场上商标的相互区分。就此而言,《俄罗斯商标法》、《欧共体商标条例》和《巴黎公约》有关商标转让不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倒不无借鉴意义。就此而言,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堪称进步。其第25条第2款就旨在防止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商标转让。该条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然,即便商标法不做上述规定,由于防止混淆乃是商标法的要义所在,自然也是商标转让不得僭越的底线。
综合上述,不难得出结论,无论是我国商标法为商标受让人设定的法定质量保证义务,还是美国法院就商品连续性对商标转让所实施的严格控制,表面看来乃是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具体体现,而且系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良好初衷,实际上则违背商标制度的运行机理。相关法律条款最终必然沦为既不具有操作性又无适用空间的具文,而这种过度的司法干预也只会为商标转让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可见,法律制度有其自身的逻辑,任何无视这种逻辑的制度设计,无论其初衷多么善良、正当,适用的结果都只能是适得其反。
四、结语
我国《商标法》第39条在设计商标转让制度时,并未就如何处理商标与商誉/营业的关系留下只字片语。这就充分表明,我国选择了自由转让的立法模第7条第1句也应一并删除。这一制度设计既符合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又切合商标转让的市场实际,总体说来,无疑是先进的。进而言之,该条款关于商标转让的形式和程序要求,为维护商标交易安全和公示商标权属变化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同样值得肯定。而其中有关商标受让人品质保证义务的条款,则显系误读商标品质保证功能所致,理当删除。为彻底消除这种误读,《商标法》
作为一项复杂的制度,商标转让在实践中必然会牵涉到一系列问题,诸如“同一商标多次转让”、“商标本身存在权利瑕疵”、“商标之上设立了权利负担”和“转让主体不合格”,无不需要理论界认真研究并提出应对之策。本文仅就商标转让的基础理论建构和宏观制度设计做了初步探索,抛砖引玉,希冀能引起学界同仁对相关主题的进一步关注。
【作者简介】
彭学龙,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注释】据统计,我国企业最近两年分别提出商标转让申请67831件(2008年度)、64517件(2009年度),成功转让注册商标72160件(2008年度)、66808件(2009年度)。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编制:《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2008)》第75页和《中国商标战略发展年度报告(2009)》第97页,来源:中国商标网http://sbj.saic.gov.cn/,访问时间:2010年6月28日。
实际上,对于“符号”一词,我们也同样会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它既可以指代整个符号,也可仅仅指符号的能指。“在不致造成误解的情况下,约定俗成地把能指说成‘符号’,也是允许的。”参见陈宗明:《符号世界》,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钱钟书先生对比喻与逻辑思辨的关系曾有精妙的论述:“比喻是文学语言的擅长,一到哲学思辨里,就变为缺点——不谨严、不足依据的比类推理。”“从逻辑思维的立场来看,比喻被认为是‘事出有因的错误’,是‘自相矛盾的谬语’。”“譬如说:‘他真像狮子’,‘她简直是朵鲜花’,言外的前提是:‘他不完全像狮子’,‘她不就是鲜花。”参见钱钟书:《七缀集》,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3—45页。在有关商誉的论述中,美国经济学家康芒斯所用比喻最为深刻,他指出:“据说公司没有灵魂,但也可以说商誉就是其灵魂。”但这一比喻同样无助于我们在逻辑意义上研究商誉。See Irene Calboli,Trademark Assignment With Goodwill:A Concept Whose Time Has Gone,57Fla.L.Rev.771, Footnote184.
其他法律辞典有关“商誉”词条的内容也大同小异。“商事主体因其个体特色、技术水平、可信度、经营位置或附随经营的其他条件,从而吸引顾客或保有固定客户进而获得的声望或公众偏爱。”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7页。
三鹿集团宣告破产后,“三鹿”牌及相关保护性商标却整体打包以730万元的价格出售。URL:http://www.iprcn.com/view_xz.asp?idname=2288,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6月30日。
英国现行《
商标法》第
24条规定:“注册商标可以与其商誉一起或者单独转让。”
《德国商标法》第27条规定:“……因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而形成的权利,可以在全部或部分享受保护的商标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上转让或转移给他人。(2)如果商标属于一个企业或者属于一个企业的一部分,则在发生疑问时,商标所归属的那个企业或者那个企业的那一部分的转让,也包含因商标的注册、使用或驰名而形成的权利。”《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共同体商标可以独立于企业转让,就其注册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进行转让。”“法国对于商标权之移转亦采自由主义。除移转行为应以书面为之而外,并不要求具备特殊之要件。换言之,其是否与营业一并移转并非所问。然为避免争议,宜于契约内明定。”参见曾陈明汝:《
商标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71、72页。
台湾地区“
商标法”可追溯到1923年民国时期的“
商标法”。1949年以后,台地区“政府”分别于1958年、1972年、1983年、1985年、1989年、1993年、1997年和2003年对该“法”进行了多次修订。
我国《
商标法》第
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如果商标转让后被用于不同商品,其商誉不可能随之转让。”See PepsiCo,Inc .,416F.2dat 289.
上述条款在1934年以后“只做过几处形式上的较小的修改”。参见〔奥〕博登浩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汤宗舜、段瑞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
69—70页、第286—288页。笔者对照原文对条款的中译做了调整。
参见《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
参见《俄罗斯
商标法》第
25条第2款:“如果商标转让在商品或商品生产者方面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则不得转让。”《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7条第4款:“如果转让文件清楚地表明,共同体商标的转让使公众对于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解的,协调局应不予注册。”《巴黎公约》第6条之4第2款:“具体内容见本文第二部分。”
“目前,我国商标法尚未直接规定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但已有一些国家的
商标法做出了规定。”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240页。实际的情形却正好相反,在当今主要国家中,只有我国《
商标法》(第
7条)专门为商标使用人设定了“品质保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