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执行
地方保护主义是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因素,所谓地方保护主义,是指在执法活动中,一些地方的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违背法律,不顾大局,对外地法院前来执行的不予配合,甚至制造障碍,抗拒执行,使权利人的权利迟迟得不到满足。地方保护主义在思想意识上深受落后的宗族观念、乡土意识、小农思想的影响。当外地法院来执行民事经济案件时,地方保护主义很容易形成一种对抗“执行”的共识。地方保护主义在经济上受地方利益的驱动。由于我国目前的税收分为国税和地税两种,地税收入的多少直接影响着司法部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所以,当“执行”影响到当地纳税大户时,各部门很可能有组织或无组织地形成一股对抗外来执行的合力。应当指出,地方保护主义阻碍外来“执行”的结果是以牺牲地方长远利益来换取眼前利益,是一种短见的思想和行为。另外,法院的人事任免权在当地,经费也是由当地政府划拨,所以每当“执行”涉及到当地的经济建设或其它利益时,当地法院很难依法积极地执行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部门保护主义给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造成相当大的困难。由于部门利益作怪,国土、金融等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拒不配合法院办案。如在执行案件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要求国土部门、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相当难,延误了执行时机,影响了案件执行。
(四)执行体制、监督体制不健全
执行体制不健全。从执行体制上看,执行机构内部没有形成分权制约机制,外部没有形成整体合力,执行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清,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执行难现象的发生。具体表现在:一是执行机构和审判机构权责划分不明确而相互扯皮、引起争端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仍存在“重审轻执”现象;二是执行机构内部的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三种权能,形式上看已经分别行使,但这种分立很不彻底,往往是由执行实施人员说了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并未真正建立;三是横向的同级执行机构之间关系松散,相互配合协调不够,相互牵制的情况经常发生;四是纵向的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分属不同的法院,因而监督制约乏力、集中统一不够。
执行监督机制不健全。我国正在大力开展审判方式改革,公开审判保证了案件在审理阶段的公正。执行工作是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实现,较之审判工作,它更需要提高工作透明度,但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监督机制,执行工作透明度不高,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当事人在提交了申请执行书后,对执行的具体工作便不再过问,也无权过问。对于自身权益能否被实现,他们毫无把握;对于自身权益如何被实现,他们也毫不知情。除了对当事人不公开外,执行工作对社会公众也同样不公开。权力不受监督制约必然导致权力被滥用。执行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加剧了执行工作的不规范和随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