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问题,如果被害人经鉴定,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防卫能力削弱,能否适用上述《解答》?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对《解答》的规定,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生搬硬套,将本来应该适用《解答》的情形排除在了强奸罪之外。办案过程中,有的被害人经过鉴定,属于轻度的精神发育迟滞,性防卫能力削弱。如果硬搬《解答》的内容,字面上没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内容,有的只是精神病和程度严重的痴呆。据此,有的办案人员就认为,痴呆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才能适用此解答,并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轻度的精神发育迟滞由于不属于程度严重的痴呆,自然不能适用此《解答》。“笔者认为:部分性自我防卫能力,应是考虑属于在有性自我防卫能力的范畴内,其精神疾病(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残留型精神分裂症等)往往较明显地影响自我控制能力,而对辨认能力相对影响较小。①女方若是主动勾引异性发生性行为,应视为主观上存在可辨认的故意,并未完全违背其支配自我行为的意愿。…。②女方并非主动,且是处于被动或半推半就时,应视为并无主观上故意及发生性行为的意愿。…。”[4]这里,之所以产生以上认识上的误区,除了对精神发育迟滞与痴呆的关系认识不清是一个原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以及性自我防卫能力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上的关键性作用。性自我防卫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受审能力等同为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的内容,被鉴定人是否具有上述能力也是法医精神病学的鉴定的目的。具体到强奸案件,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一般类型的强奸案件,也就是说被害妇女精神正常的案件,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需要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该妇女发生了性关系。而无论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最后落脚点还是此性行为违背了被害妇女的意志,侵犯了其性的自主决定权。“强奸行为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或者以违反妇女意愿的方式,强行与之性交。换言之,被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是否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与她本人的意愿密不可分;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违背了妇女意志时,才意味着她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到了侵害或者威胁。”[5]此种观点将违背妇女意志上升到了认定强奸罪前提条件的高度。有的观点则认为:“被害人为妇女的情况下,违背妇女意志和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手段行为对被害妇女人身、精神的强制性,是其实质的外部表现。认定强奸罪必须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6]此种观点将违背妇女意志作为强奸罪的内在实质对待。上述两种观点表述方式不同而已,实际上,他们都突出强调了违背妇女意志在强奸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而又特殊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