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84】法研字第7号司法解释(强奸罪)第一条规定若干问题的探讨
买忠香
【摘要】《解答》中痴呆应该包括精神发育迟滞;如果被害人经鉴定,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性防卫能力削弱,也应适用《解答》之规定;对《解答》中的用语应该加以规范使之与临床医学用语相一致。
【关键词】强奸罪;精神发育迟滞;痴呆;性自我防卫能力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4月26日【1984】法研字第7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由于此规定制定于“严打”期间,且当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尚未制定,因此,此司法解释在用语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相应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对强奸罪认定上的一些问题和争议。主要是:痴呆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是什么;痴呆与鉴定中常用的精神发育迟滞是何种关系;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必须是程度严重的痴呆,才能适用此条款,而如果被害人仅仅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且性防卫能力削弱者,能否适用此解答等等。这些争议和问题的存在,关系到能否正确适用刑法和正确办理强奸案件,也关系到能否对有精神障碍的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如司法解释自身在用语上存在问题,那么该完善的就要完善,如属于司法人员理解上的问题,也要及时地加以解决。下面笔者对此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以期抛砖引玉。
第一个问题,关于司法鉴定中精神发育迟滞与痴呆的关系。按照法医精神病学的分类,实际上,精神发育迟滞与痴呆同为智能障碍的类型。“精神发育迟滞,是指生长发育成熟以前(18岁以前),由于各种致病因素造成智能发育受阻,使智能始终停留在低下水平,明显低于同龄的正常少儿。临床上分为轻度、中度、重度和极重度。”而“痴呆,指智能发育正常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大脑器质性或功能性损害,使得智能又退行到低于正常水平。”[1]“两者的区别在于:精神发育迟滞者从来没有达到过正常智力,而痴呆是由正常水平退行到智力低下。”[2]“精神发育迟滞是一组疾病,而痴呆则是一个症状,其结果可以是继续恶化,也可以通过治疗好转。因此精神发育迟滞和痴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上所指的痴呆包括了这两种情况,但临床精神病学中的概念不尽相同。”[3]所以,对上述《解答》中痴呆的理解,应该包括精神发育迟滞与痴呆两种类型,而且其立法本意也应该是如此。司法实践中,对重度以上的精神发育迟滞应该适用《解答》没有争议,关键是有的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中的精神发育迟滞似懂非懂,他们认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自然属于程度严重的痴呆,但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则不属于《解答》规定的精神病或程度严重的痴呆,因此,不应适用此《解答》。这是对《解答》的一种误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