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并不像是要为法律寻找根据,而是在说要为判决,寻找环境根据。我们说,环境是能影响人的,但是决不能因为环境的因素,就去做一些不道德,不正确的事情。而这样的诉说,像是“良心失于困地”的另一版本。两个人都要饿死了,一个人杀了另一个人,并吃了他。然后他辩解说,我这是“良心失于困地”,是紧急避险,我不杀了他,不吃了他,我就得饿死。这岂不荒唐?
“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的另一解释,那就是死刑威慑论了,当然这个问题,我们在以前已经论述过了,这里不再赘述。
八
既然我们能够醒悟,能够共同认识到“人都没有权利杀害别人”这个最起码的道德和伦理基础,这个人类权利的边际效用。那么依据这个基础得出的结论,必然是杀人的立法,是没有自然法基础的,是没有道德和伦理基础的。既然“人都没有权利杀害别人”,是人类的权利的边际,那么,就算所有的立法者,都有爱好死刑的嗜好,那么他们的立法行为,在道德和伦理的视角上,在自然法的考量上,都是没有权利根据的,都是超越自然法的边际效用的。
立法者投票通过死刑的立法行为,在自然法的论域内,是一个越权的行为。而没有权利的行为,是一个无效的行为,因此就算所有的立法者,都赞成死刑,那么基于伦理道德和自然法的立场,这个法律也是一个无效的法律,是一个恶法。
九
国人皆曰可杀,是不是能够成为死刑存在的依据呢?而“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很像是为这句话作注释!本人认为,这也不能成为死刑存在的依据。
现在的问题是,人们有没有权利说可杀?从言论自由的角度来说,人们是有这个权利的。所以,人们说一说,发一发胸中的怨气,这无可厚非。因为自然赋予了人说话的能力,那么他就有权利说话。
但是,作为立法者,作为执法者,绝不能因此认为,因为大家都认为某种行为的行为人或者某个人可杀,因此自己就有权利杀人(杀人犯)。这也是一个边际效用的问题,言论自由的边际效用是以侵犯个体权利为边际的。而人们说起可杀、可恨等等并不能被认为是个体的权利超越了效用。因此,在现在的权利的论域内,你就是说药家鑫应该千刀万剐,那也没有关系,他没有超越言论自由的边际,您都不能谴责他,更别说处罚他。
但是你执法者如果将人家千刀万剐,那您确定超越了您执法权力的边际效用。您不能用言论自由的边际权利,为您的死刑的边际效力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