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人家犯罪嫌疑人的价值已经对于犯罪的负面价值有了一定的抵消,那么人家就有了要求您对于抵消部分应该具有多大的刑罚考量进行思考,以给人家进行考量。我记得有一次听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的一位庭长(这里不点名)讲课,他说在刑八修正案前的一个案例。在刑八修正案前,有这么个规定,自由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次刑八修正案将这一款抹去了。他说有一个人连续杀了多人,后来他投案自首了,由于犯人一般都知道犯人,他帮助公安机关破获了两起杀人案,抓住了杀人犯,很显然属于重大立功。根据刑法,不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考虑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个技术措施,判了他死刑,实现了社会正义。我看这样的正义,实现不实现,没有什么价值。法官作为执法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官都不遵守法律,采取技术措施违法,那么我们又能觊觎谁来遵守法律?
三
这就引出另一个问题,也就是法官必须有权修改法律,法官必须有权处罚犯罪,无论法律有没有规定。这样便又形成了判例法机制,本人是赞成判例法机制的,中国如果不向判例法机制转移,现在的机械司法的现状是不会有任何改观的。因此,我的愿景是在中国推行判例法制度,这样我们便可以在个案中纠正立法的错误,包括死刑制度的法律。但是,在现在的司法机制下,我并不希望,在个案中提出废除死刑的辩解。
但是,如果在个别案件中,比如李昌奎案,没有将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的观点还是不要改,终究是少杀一个是一个,局部的纠正了法律的错误。因为死刑在内容上本身就是错误的,废除死刑才是正确的,因此没有判处死刑在内容上就是对的。而判处死刑的过程是一个程序和形式问题,就算程序和形式都符合现在法律的规定,这无非是形式上的正确。判错了,导致符合死刑形式的犯人没有死刑,而实质上,他在内容上看,是正确的。
四
更何况,人家药家鑫和李昌奎都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不判处人家死刑,形式上也没有什么毛病。作为投案自首的人,给人家从轻处罚,这是法律规定的,如果法官没有特殊理由,就不要不去不遵守法律。
在药家鑫案中,法官有什么理由不给人家从轻处罚?无非是情节恶劣。其实,情节恶劣是不能对抗投案自首的从轻和减轻。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严格的量刑程序必须含有两个过程,第一个过程是加刑过程,也就是根据情节应该给犯罪人处于什么样的刑罚。根据这个过程,药家鑫、李昌奎都加到了极点(无法再加的境地),也就是到了极刑——死刑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