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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三)、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判断标准问题


  

  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衡量“怠于请求”?被保险人为或不为何种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怠于请求”?新《保险法》无明文规定。若参照《合同法》中债务人代位权的有关原理,那么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在《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里有明确解释:“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但此处是否能依此类推,仍有待推敲。


【作者简介】
孙畅阳,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
【参考文献】

[1]张存美.解读新《保险法》第65条对责任保险中三方利益的平衡[J].法制与社会,2010,4。
[2]徐家新.对保险法六十五条的分析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12。
[3]王静.修订后保险法适用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0,9。
[4]何显美,彭忠华.浅析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责任险的规定——保险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诉讼地位。
[5]吴文达,朱佳莹.责任保险合同新探——试论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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