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延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限。审理“刑附民”案件,既要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又要解决对被害方的物质赔偿,比审理单纯的刑事案件要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从实践情况看,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的赔偿、被害人的谅解对案件处理的影响较大,也是纠纷能否有效化解的关键所在,民事部分处理得妥当,“刑附民”调解工作做得好,刑事部分审理压力就小,就有利于促进案结事了。但调解确实需要花费更多时间、投入更多精力,这就导致此类案件的审限往往不够用。为保障“刑附民”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果,确有必要延长审理期限。对此,可考虑将“刑附民”案件作为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形予以对待,以解审限不足之忧。
第八,恢复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取消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导致法院在长达15年的审判实践中,面对证据尚存重大疑问的案件,总是处于宣告有罪和无罪的“两难”,甚至“束手无策”。基于此,确有必要考虑恢复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从诉讼模式来看,我国的诉讼架构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对抗式模式,在改革的过程中还引入了“协同主义”的新型正义观,强调诉讼各方在诉讼中的合作与对话,共同促进诉讼。从诉讼职责来看,检察机关作为控方,承担着指控事实的证明责任,同时还负有客观性义务,并应尽力提供、补充证据以供审判机关查清事实。从诉讼阶段来看,人民法院如果直接与侦查机关沟通并要求补充证据,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规律和阶段性特点。而检察机关要求侦查部门补充查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体现。综上,刑事案件事关重大,不是法院一家之事,检察机关也不宜“一诉了之”,为查明事实真相,可以考虑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进行修改,明确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定罪证据有疑问或发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同时考虑到补充侦查系法院无法管控的情形,补充侦查期间不应计入审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