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这些异议声,有不少学者从现行犯罪概念的合理性论证、犯罪本质的多元论、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功能、价值分析等不同角度,为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了辩护。[6]但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本身的缺陷,使得辩护者在一片声讨声中难免有些底气不足。如储槐植教授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那么这种所谓两个标准[7]的冲突并不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实然冲突,而是一种虚拟的冲突。认为社会危害性中心论是在刑法只规定犯罪实质概念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它等同于社会危害性标准,即认为犯罪的唯一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只要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犯罪,因而无需刑法分则。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批评者所说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对现代刑事法治的威胁因法治背景的变化并不实际存在。”[8]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存在的形式难题
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所存在的问题,学界已有颇多质疑,相关见解不胜枚举。[9]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专属性问题。[10]我国通说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而根据哲学上的一般理解,事物的本质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根本属性,这样,作为犯罪的本质,应当是能够将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区分的犯罪所特有的某种属性。“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注释刑法的概念,在理论刑法学中或许它可以有一席之地,但在以实证方法建构的注释刑法中,社会危害性这种前实证的概念容易造成理论上的混乱。”[11]因此,批判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论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概念不具有专属性,即根据社会危害性概念并不能区分犯罪和其他违法行为,因而应当以刑法专有的概念替代之。
(二)规范性问题。批评者们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未经法律评价的概念,是对犯罪的一种超规范的解释,因而不具有规范性。这种批评是有道理的。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在普遍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法治国家,用来说明犯罪的理论必须重视法律对犯罪概念的限定。在我国,如果依照传统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实质概念,是可以决定作为形式的刑事违法性的,而这很可能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随意出入人罪。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我们必须强调行为的法律属性,定罪量刑的最高标准应当是法律规定,这样,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完全根据法律来确定,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社会危害性理论实际上也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或者说,在这种理论下任何说明犯罪实质面的概念都没有存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