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人保护的场域与法意识的互动
基于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证人作证——证人保护”处于上述四种场域当中,每个参与者依凭其所掌握的“资本”在场域中占据一定的位置,并形成特定的依赖或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参与者为了捍卫或改进现有的位置而采取行动、展开斗争。同时,各个场域之间又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共同影响着证人保护的运作。就“证人保护”这一行动而言,除了受到“司法保护场域”的制约外,其他几个场域也从不同的角度影响着它的实践,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前三个场域主导着我国证人保护的运作。而要理解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就不应忽视这几个场域所能揭示的问题:就证人而言,只有充分关注其在各个场域内的位置、关系,我们才能真正了解其在场域内的处境,才能理解为何证人常常逃避作证而不是积极作证;就证人保护机关而言,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其在与证人的交往中首要目标在于获取有利于其诉讼目标的证言,而对于证人的保护则是服务于其诉讼目标的一种行动。
作为这一行动的对象,证人是否愿意以及如何参与诉讼往往取决于其对于“作证”及“保护”所形成的法意识,这一法意识与场域的关系可以作如下理解。
首先,在场域中证人通过观察和参与形成特定的法意识。这里值得一提的是,证人法意识的形成往往并不局限于书本中的法的规定,实际上更多地是通过对现实中其他证人参与诉讼的遭遇来预测自己可能的遭遇,另外证人自己身处的环境比如社会关系、家庭关系等也影响其法意识的形成。
其次,证人的法意识在形成以后将直接影响其在场域中的行动和表现。比如在社会生活场域,相较于立法中知情人必须作证的规定,人情、面子、关系对于证人而言是更加值得其认真考虑的因素,因而证人在作出决定之前必定会反复斟酌当中的利害关系。
再次,如前所述,场域之间并非完全隔绝,而是存在某种相互制约的关系,证人在诉讼的参与过程中所可能介入的数个场域之间亦是如此。这样,在各个场域中证人的法意识一经综合所产生的“合力”对证人的影响将更加强烈,而我们长久以来对于这一问题的忽略可能是证人逃避作证的关键原因之一。
最后,由法意识的形成到行动的采取,我们可以看到证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趋利避害的特征。证人在作证时除了要考虑现行立法的规定外,还要考虑利益、人情、关系、面子、社会评价等因素,并且后者对证人的影响往往更加重要。这样一种表现的内质就是习惯和惯例,一种社会化了的主观性,它形成于场域之中。证人在面对多重场域的矛盾与冲突时,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便会根据特定的需要来作出选择,以求达到某种平衡。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确保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谁应当作为具体的证人保护机关,立法则未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不过,依照常理,证人在向相关机关提供证言后就理应受到该机关的保护,同时考察我国的司法实践又可以得知证人的参与主要是集中在审前程序中尤其是侦查阶段,那么作为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办案机关,公安和检察机关理应承担起保护证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