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证人作证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而言,其态度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一方面如果证人是控方证人,那么作为犯罪人来讲,他们一般倾向于采取敌对的态度,因为证人作证会对其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威胁,对此司法实践中除了在法庭上质疑证人外,诸多打击报复、威胁利诱证人的事件就是最好的注解;另一方面如果证人的证言有利于辩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则表现出相反的态度,希望借此获得有利的裁判。
其次,作为辩护方的对立方,检控机关为了实现指控成立或其他诉讼目标,也需要证人的有效配合,因而办案人员会投入较大的热情寻找证人并促使其有效陈述。这里,检控方的职业利益和办案人员的个人利益的联动不容忽视,前者受制于法律赋予其的职责,而倘若指控不力的话则又会影响其个人利益(考评成绩、奖金发放、职务升迁甚至社会评价),因而其对证人的诉求往往显得颇为复杂。特别是当证人的证言对其指控不利时,现行的法制并没有一套有效的机制防止控方滥用职权。实践中,辩方证人甚至原先的控方证人(在法庭上出现改变证词妨碍追诉时)都曾经遭遇过因提供不利于指控的证词而被检控方控制起来甚至随后受到作伪证的指控。对此,证人在作证前势必会斟酌再三,应否作证、是否出庭成为他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再次,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证人的参与对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往往也会产生影响。在我国,尽管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是处于辅助控诉的地位,有时甚至还发挥着证人的作用,但其对于证人的某种诉求有时也格外强烈。同时我们可以了解,被害人并没有检控方所拥有的强制手段,也许其遭遇能够博得包括证人在内的人们的同情,但只要证人作证的安全问题得不到解决,那么证人仍然会选择逃避作证。
最后,就法官而言,尽管其与案件审理结果不能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其职责在于公正无私地实施法律,确保诉讼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但我们也可以发现,法官在这个场域中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利益无涉,裁判活动及裁判结果对于法官的影响是无法回避的。对此我国学者做了较为精辟的分析,认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身处“法律场域”、“权力机构场域”、“传统文化场域”以及“社会生活场域”这四大场域之中,法官裁判的结果都是多重场域较量的结果。[13]换句话说,法官判决虽然要依法作出,但是法官同样会考虑权力机构、传统、习俗、伦理、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因而在面对多重场域的矛盾与冲突时不得不进行权衡,并形成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的惯习。那么在证人参与诉讼时所形成的“诉讼利益场域”中,法官自然会关注证人能否提供有效的证言进而帮助其判断案件事实,这可以看成是诉讼利益的一种特殊的表现。
第四,在对证人实施具体保护的过程中,也会形成相应的场域,这里不妨称之为“司法保护场域”。在笔者看来这是最为开放的场域。尽管我国的立法中不乏证人保护的规定,不过一旦落实到实践当中便会暴露出诸如保护阶段不明确、保护主体难协调、保护对象太狭窄、保护措施不健全,以及保护程序空白、保护理念落后、司法救济欠缺等诸多问题。因而这一最为开放的场域为我们呈现了我国目前证人保护的诸多弊端。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场域中的行动者所采取的行动是盲目的、毫无规则的,相反他们的行动都带有极强的目的性。就司法现状来看,证人保护可以分为证人的自我保护和官方对证人的保护,后者以现行立法为基本依据,也是目前研究者重点关注的对象,不过笔者认为前者也不可忽视。如果我们一致认可证人的法律安全与社会安全皆需保护的话,那么按照现行法律之规定,这一场域中承担保护职责的主体(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有可能遭遇职能冲突或角色冲突,因而很有可能出现带有选择性的保护,从而造就一种畸形的保护形态。换个角度来看,无论是法律安全还是社会安全,尽管侵害的主体不同,但都可以表现为证人对其人身、心理、利益等方面的担忧,而这三个方面往往兼而有之,一旦官方没有采取有力的措施或是存在利害冲突,那么证人便有可能选择以逃避的方式应对作证,尽管这不是我们想要看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