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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证人保护的法社会学研究

  

  所谓惯习,用布迪厄的话来讲,就是知觉、评价和行动的分类图式构成的系统,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又可以置换,它来自于社会制度,又寄居于身体之中。[5]布迪厄认为,行动者进行实践活动的结构与个体化表现之间存在着一个联结,这个联结就是惯习。一方面,个体通过实践形成惯习,另一方面,惯习又作用于人类的实践活动。[6]这里,布迪厄试图运用“惯习”来解释行动者是如何思考、如何作出选择,“个体做出的选择是由他们的惯习型塑的,他们的惯习是由他们先前做出的选择建立起来的,一种惯习就将世界和行动者可用的选择组织了起来……”。[7]


  

  与此同时,布迪厄认为场域和惯习是相互关联的,一方面,场域限制惯习;另一方面,惯习把场域建构成是有意义的事情,是合理的、有价值的,并且值得投注精力。[8]在布迪厄的理论中,场域和惯习是密不可分的两个概念,二者分别描述和涵盖了特定的关系。


  

  二、当代证人保护研究的回溯与反思


  

  关于证人保护,以往的研究思路是这样的:证人往往是由于知晓案情而参加到诉讼中来,既可能是主动要求作证,也可能是被动地到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然而一旦他们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来,或是就在作证之前,由于各种原因使得他们意识到作证的风险,或是已然遭受打击报复,对此,相应的保护机关必须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和对策以防止证人遭遇风险或继续受害。传统的证人保护研究认为,造成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主要包括:立法过于原则、立法缺乏明确的保护阶段和保护措施、司法实践中重视事后保护而缺乏事前预防、经济补偿的缺失。[9]但这些原因最终都可以归结到现行立法的漏洞上,于是制定一部证人保护法便成为非常合理的结论。不过,仅仅制定一部证人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完善的不只是立法,还有更重要的问题需要解决。


  

  于是,一些学者在进行高屋建瓴式的思考后提出了颇具建设性的改革对策。例如陈瑞华教授将证人保护的客体抽象为证人的社会安全和法律安全,前者涉及的是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保护(一般是指由于违法、犯罪对证人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等权益所造成的侵害),这种保护主要通过政府机构的“积极作为”来加以实现;后者则是特殊意义的证人保护(通常是指由官方,如追诉机关,通过发动拘留、逮捕、羁押、起诉等刑事追诉行为而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在对两种安全进行区分和解释后,陈教授深刻分析了刑事诉讼中证人可能遭受(主要是追诉方)侵害的主要原因,并对司法实践中“检警机构抓证人”、错案追究对追诉者态度的影响等问题作出了较为客观的实证分析,进而提出了一种应对思路:(证人)法律安全的保护只能通过加强对法院、检察机构和警察机构权力的限制来解决,要防止对证人的任意追诉,避免有关追究伪证罪的活动演变成为赤裸裸的职业报复。“但所有这一切,仅仅靠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修改或者刑事证据规则的制定,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证人法律安全的保护,以及禁止对证人随意实施刑事追诉问题,只能通过大规模的司法改革才有可能得到解决”。[10]


  

  前文中,陈瑞华教授关于证人保护的一些见解让笔者颇受启发,比如将证人保护的客体抽象为证人的社会安全和法律安全,仔细思索一下,不难发现这两种安全可以营造出若干相互关联且又相互制约的司法场域,在这些场域中,每个行动者为了维护自身的位置和利益,会积极运用自身所掌握的资本来获取更佳的位置和利益;与此同时,行动者的实践形成某种惯习,而惯习一经形成便又马上反作用于每个主体的实践活动。又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证人保护主要是通过政府机构的“积极作为”来加以实现,而对于特殊意义的证人保护则只能通过加强对法院、检察机构和警察机构权力的限制来解决(不妨称之为“有效限制”)。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政府机构采取“积极作为”的动力何在?换句话说,作为行动者的保护机构在采取保护行动时是基于何种动机和理由?其动机会否影响到保护对象和保护方式等具体问题?对此,陈教授并没有作出回答,毕竟这并非其研究重点。另外,就“有效限制”而言,实际上这已不是一个单纯的证人保护问题,或者说已经不是一个单纯的程序法问题。由于篇幅有限,故本文暂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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