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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的体系解释

  

  三、对不同类型酒托案件的定性


  

  根据酒托案件是否存在正常市场交易的前提、在消费环节是否采取了欺诈行为、是否存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胁迫)以及是否获取了暴利或超暴利等要素,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并分别予以定性。


  

  (一)引诱交易型


  

  所谓引诱交易,是指酒吧经营者雇佣或使用酒托,引诱他人到酒吧消费。酒吧出售的酒水价格一般都高于市场正常的公平价格,有的甚至达到“暴利”的程度。如果消费者事先知道酒水价格,但自愿选择消费并付账,那么,尽管之前存在酒托引诱消费的行为,也不能认为其具有欺诈交易的性质。因为,经营者拥有经营自主权,可以根据市场行情自由定价,特别是在酒吧这种特殊的高消费场所,在酒水价格中还包其他附加服务费用,因此往往很难认定其酒水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如果消费者不询问价格而是直接选择消费,实际上是对自己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放弃,那么,引诱他人高消费的行为只能算作是一种不正当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出售的酒水商品属假冒伪劣的商品,则可能构成销售伪劣产品或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实践中,在引诱交易的情况下,消费者面对高额的帐单一般都会拒绝付费,酒吧经营者就会进一步采取暴力、胁迫或要挟手段,逼迫其付账。此时,酒托的引诱行为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从一般的民事欺诈可能变成强迫交易、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的预谋行为。在此情况下,引诱交易行为不是犯罪实行行为,而是为后续强迫行为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两者共同形成一种“复合实行行为”。针对酒托网上聊天招引客人的行为,有人认为它是交易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属于犯罪预备,而是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除非酒托事前完全不明知,而从酒托不仅招引来客人而且故意不让客人看酒水价目单,并事后谎称自己看错酒水价目单等行为可见酒托主观上是明知的,因而与酒吧经营者形成共犯关系。[7]实际上,即便是酒托与店主事先预谋好,若引诱交易不成就实施强迫行为的,也不能将引诱行为看作已经“着手”,因为强迫交易、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应当是其犯罪手段即暴力或者威胁行为的开始。然而,如果酒托与店主事先预谋好,将网友引诱上钩之后实施欺诈手段出售质次价高的酒水并获取暴利的,引诱行为与欺诈行为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诈骗过程,此种情况下,引诱行为是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而不是预备行为。


  

  (二)欺诈交易型


  

  所谓欺诈交易,即在酒托引诱网友进店消费之后,酒吧经营者与酒托又进一步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向消费者隐瞒酒水的高额价格,待其消费之后才发现,但因碍于情面等原因自愿支付了高价帐单。


  

  根据酒吧经营者是否谋取暴利,欺诈交易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非暴利型欺诈交易。即酒吧出售的酒水价格高于市场正常价格,而且显失公平,但尚属消费者可接受的范围,没有违反自愿的原则,因而没有完全失去交易的正当经营性质。同时,消费者事先也知道此价格,虽不情愿或提出质疑,但最后还是自愿付账。在此情况下,酒吧经营者和酒托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其二,暴利型欺诈交易。即酒吧出售的酒水价格大大高于市场正常水平,形成了暴利,不仅显失公平,超出了消费者可接受的范围,而且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如果消费者事先知道酒水标价就不会选择消费。在此情况下,交易完全失去了正当经营性质。而在此基础上,又存在两种不同情况。一是消费者误以为酒水价格尽管很高但也算公平合理,于是选择消费并最后自愿付账。这就应视为因酒吧经营者“隐瞒真相”而使消费者自愿交付财物,其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因而构成诈骗罪。二是消费者知道被欺诈后,虽提出质疑或表示不情愿接受,但还是在对方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的情况下付了账。此情况就不属于诈骗罪中“隐瞒真相”的情况,消费者付账是其真实自愿的行为,因而应作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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