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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的体系解释

  

  (二)强迫交易行为强迫性的同一解释


  

  根据《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行为手段分别为暴力与威胁、要挟以及暴力与胁迫,都具有一定强迫性,但强迫性程度要求有所不同,需要运用体系解释的同一性规则予以界定。就强迫性程度来说,可以从重到轻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暴力。在我国《刑法》中,不同罪名的暴力程度要求是不一样的,不能作完全同义的理解。对强迫交易罪来说,采取广义的暴力概念比较合理,即“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即使是对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对人的身体以强烈的物理影响时,也构成暴力(间接暴力)”。[3]比较来说,刑法对抢劫罪暴力程度的要求就要高于对强迫交易罪的要求,抢劫的暴力手段要达到足以制止对方反抗的程度,而强迫交易的暴力手段只需要达到使交易对方当事人害怕而不得已进行交易的强迫程度。二是威胁(胁迫)。从刑法的角度,威胁(胁迫)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并且应当是比较严重的威胁(胁迫)。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不同罪名中威胁(胁迫)的强迫程度是有差别的。抢劫罪中的胁迫是对受害人的人身实施的、以将要实施暴力为威胁的胁迫;而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主要是指对受害人实施威逼、恐吓等精神强制手段。三是要挟。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是指以将散布、揭发他人的隐私,或者将举报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等进行一般性的精神强制。无论是采取胁迫(威胁)还是要挟手段,都不是具体、现实的暴力,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即可排除适用敲诈勒索罪,而考虑是否适用强迫交易罪或者抢劫罪。


  

  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因强迫交易而采取的暴力手段致人受伤的,是否仍然属于该罪的适用范围?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是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程度来界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致人轻微伤的,以强迫交易罪论处;致人重伤的,以故意(过失)伤害罪论处。但对于致人轻伤的,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存在着较大的分歧。第一种意见主张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4]第二种意见则主张应按照强迫交易罪处罚。[5]从刑法体系解释角度来看,上述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强迫交易罪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而故意伤害罪的简单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前者客体是后者客体所不能完全包容的。其二,如果将致人轻伤纳入强迫交易罪的适用范围,则与故意伤害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断原则。《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另有规定”就是特别规定,所谓的“依照规定”即依照特别规定。[6]因而,应当选择适用特别法条即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对此,既不应当也没必要刻意避免和排斥。其三,《刑法修正案(八)》新设了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并将其最高法定刑提升至7年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将强迫交易罪“致人轻伤”纳入其暴力程度范围就更显得适当而且必要了,否则就明显与其法定刑不协调了。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可将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轻伤解释为“情节严重”,将致人重伤解释为“情节特别严重”,因为这两种情况所对应的法定刑与故意伤害罪中轻伤害、重伤害所对应的法定刑基本相当,应当说是相互衔接和协调的。然而,对于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则应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因为这时强迫交易的暴力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已经发生了变化,市场秩序下降为次要客体,而被害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上升为主要客体,因而需要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对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予以重点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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