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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的体系解释

  

  2.通过自愿交易获取暴利的行为的定性


  

  有些学者认为,强迫交易罪虽然可能表现为强迫他人以不公平价格进行交易,但这里的“不公平价格”也只能略高于公平价格。如果以商品交易为借口侵犯财产的,则应认定为抢劫或敲诈勒索等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果只是将强迫交易罪的不公平性限定在交易价格“略高于公平价格”的范围内,那么,实践中大多数以不公平价格强迫他人交易的案件恐怕都难以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实际上,强迫他人进行“略高于公平价格”交易的可能性是很小的,行为人之所以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往往都是因为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正常的公平价格,通过公平交易根本无法成交。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将强迫他人交易获取暴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或敲诈勒索等罪名,势必会导致强迫交易罪适用范围过窄。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的修改已经表明了刑事立法扩大该罪名适用范围的趋向,根据这种立法意图,将强迫他人交易以获取暴利的行为纳入强迫交易罪的范围,应该说是适当的。


  

  3.假借交易名义获取超暴利行为的定性


  

  强迫交易罪应当发生在正常的商品交易、商业服务或市场经营活动中,双方给付合理的价格是交易的必要条件,如果一方实际给付的价格与合理的价格之间存在极大的差距,所获得的“暴利”极端不合理时,便可称之为“超暴利”。在此情况下,交易不仅失去了公平性,而且还失去了交易最基本的对价性质,只是形式上的“交易”而已。其行为就不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此时,行为人已经不是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而是凭借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夺取他人财物,因此,应认定其为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


  

  当然,实践中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获得“超暴利”也很困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为区别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提供了一种“综合判断”的参考标准,当然,实践中还要作具体认定。目前理论上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成立强迫交易罪的前提是必须有一个正常交易存在,但是,对正常交易也不能作过于狭隘的理解,即不能过于重视其形式上是否具备营业执照,还要看其是否实际从事了交易活动,是否反复、长期地从事着某种商品交易或提供某种劳动服务,并结合交易超出合理价格的数额和比例加以综合判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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