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应注意把握两点。第一,体系解释应当符合刑法设定犯罪的实质标准,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体系解释的目的就是要在正确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基础上,实现不同罪名之间罪刑关系的轻重协调、层次分明。第二,体系解释不必苛求对同一用语作完全相同的解释。由于立法语言所固有的模糊性,刑法中的同一用语在不同语境中其含义未必相同。承认刑法语言的相对“同一性”,并非破坏了刑法规范的体系性和协调性,而是刑法体系解释的科学性的体现。
二、对强迫交易罪基本特征的体系解释
为了严厉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攫取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第36条对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进行了修改,明确列举了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行为形式,即在《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情形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了三种行为方式: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同时,还规定了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档次,并将其最高法定刑从3年提高至7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给强迫交易罪带来了很大变化,也影响到其与关联犯罪之间的罪刑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仍然按照过去将强迫交易罪看作轻罪的思维,刻意限制其适用范围,将会带来刑法条文的整体不协调。因而,《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后,司法机关需要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将强迫交易罪与其关联犯罪的适用界域进行科学区分,使其相互之间更加衔接和协调。其中,认识和把握强迫交易罪的构成特征则最为关键。在客观方面,强迫交易罪的基本特征即在于行为的交易性和强迫性,而根据体系解释的适用规则,可对其行为的交易性和强迫性分别进行同类解释和同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