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李某新开一家无营业执照的“黑酒吧”,指示其女友甲上网与男性网友乙聊天“交友”,然后将其带到该酒吧消费并故意隐瞒酒水价格。当乙看到高达上万元的“天价”帐单而拒绝付费时,李某就指示其事先雇佣的“打手”对乙实施暴力并致其轻伤。乙身上所带现金不够付账,李某就逼其交出手机、钻戒等物品。
以上三个案例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酒吧经营者雇佣或指使“酒托”通过上网交友,引诱“网友”上门进行高额消费,但在后续过程中被害人是否事先知道酒水价格、是否自愿选择消费并付账,以及酒吧经营者是否采取暴力强迫消费者付账等情况则不尽相同。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不同表现形式的酒托案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例如,对于案例1中被告人宁某等人的行为,法院认定为诈骗罪,但在认定过程中,也有人主张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或不以犯罪论处;对于案例2中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有的认为是强迫交易罪,也有的认为是敲诈勒索罪,还有的认为是抢劫罪;[1]对于案例3李某行为的定性,也存在以强迫交易罪还是以抢劫罪定性的不同观点。
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没有从刑法整体角度认识和把握强迫交易罪与其关联犯罪的衔接协调问题,以致产生刑法适用上的冲突。实际上,可以将酒托案所涉及的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看作是一种罪名集合,或如有学者所称的“罪群”。强迫交易罪在这个“罪群”中处于核心位置,对于衔接和协调其他罪名的罪刑关系具有重要的纽带作用。因此,正确认定和处理酒托案件,需要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对强迫交易罪及其关联犯罪进行整体理解和把握。
所谓体系解释,是指将某一刑法条文或用语作为刑法文本的系统要素,对其含义、意义进行与其他条文或用语相协调的解释。体系解释在适用过程中,又可推导出如下具体规则:一是同一律规则,即同一用语在刑法体系中应具有相同的含义一般应对其作出同义解释;二是排他律规则,即如果刑法通过明示列举的方式确定了某罪名的适用范围,那么,凡不属于明示列举的事项当然被认为排除在该罪的适用范围之外;三是同类解释规则,即当刑法条文的罪状中设置了概括性规定时,对于附随于确定性词语之后的概括性词语,应当根据确定性词语所涉及的同类或同级事项确定其含义及范围。可以说,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既是文本逻辑的要求,也是刑法公平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