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说《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立法当时有人大代表提出要限制高利贷的问题,但当时众人围绕什么是高利贷、执行什么判断标准始终无法达成共识,最终砍掉了后半句,留下了前半句。(江平口述,陈夏红整理:《沉浮与枯荣——八十自述》,第291页)但是,倘若法院判决上如果也写上这一句,是否意味着法院每写一份判决书,都要在判决之前写上“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继承关系受法律保护……”呢?显然是多此一举。
二、民间借贷利率问题
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民间借贷,既可约定支付利息,也可约定不支付利息,这也是契约自由在社会生活中的体现。但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在于:第一,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债权人到底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利息?倘若能主张,按照什么利率标准主张?第二,民间借贷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约定是否应受法律限制?倘若有限制,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是什么?
对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涉及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合同漏洞是指各合同关于某项应有订定而没有订定,即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没有包括某种应处理的事项。一般认为,合同漏洞产生的主要原因有三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没有表示;二是当事人对非必要内容有表示,但没有达成一致,同意留在合同成立后继续商议;三是合同的某些条款或内容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第60条、61条、62条的规定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但是,上述规则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中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是否也一概地认为不支付利息呢?该条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并没有规定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的借贷也同样适用,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按照上述合同漏洞填补规则进行漏洞填补,而不是当然地推定不支付利息。利息,实际上是占用一方资金而向对方支付的对价,同样存在着市场价格,即使市场价格难以确定,至少可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一概认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就是不支付利息,不仅欠缺法律依据,也是对出借方的极大不公平,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纵容了逃废债务的不良社会风气,故不值得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