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修改行政诉讼法既不科学,也无济于事
可以说,用行政诉讼手段解决民事婚姻登记纠纷,就如同“裁缝师傅做篾活”——剪不动,烫不平。也如同“逼着公鸡下蛋”,因为行政诉讼没有处理民事案件的功能。
1、行政诉讼中可以修改的内容少,且不宜修改
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涉及行政法修改的内容,主要是能否再延长婚姻行政诉讼5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问题。在我看来,从行政诉讼的特点来(包括行政复议期限等)考察,这个时效已经够长,不宜再延长。而且,他人代理登记结婚等,实质上所涉及的是违反结婚意愿与否问题,这与胁迫结婚在本质上并无二致。而胁迫结婚,婚姻法所规定的除斥期间只有1年。更重要的,婚姻关系的诉讼时效,应当由民事诉讼法调整,而且民事诉讼法可以调整,如果为了使行政诉讼能多管民事案件而修改诉讼时效,当然是可笑的。而且也非常不好修改,有的五、六十岁的人离婚时,还在主张婚姻登记无效;有的再婚三、四十年后,一方年老死亡,前婚子女还在主张再婚登记无效等。请问,婚姻的行政诉讼时效到底规定多长时间?是50年还是100年?
可见,把这种属于民事性质且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的案件,通过修改法律扩大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既增加立法成本,又缺乏科学性。
2、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关系诉讼,主要是功能问题,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关系诉讼,主要是由于行政诉讼的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这是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的。由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功能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即使修改了婚姻行政诉讼时效,但因行政诉讼功能的功能有限,仍然难以有效解决因婚姻登记所涉及的诸多问题。可以说,即使制定一部专门的“婚姻行政诉讼法”,也解决不好婚姻登记纠纷问题。
3、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要求集中审理,不宜分庭抗礼
由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也应当由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审理。因而,国外大都设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我国不少地方也设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专门审理婚姻民事案件。因而,婚姻审判的发展趋势,应当是集中化、专业化,更不宜在法院内部将非行政婚姻案件人为地予以分割。
4、婚姻行政案件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
婚姻行政案件,只能是单纯的行政侵权案件(包括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等),凡是涉及当事人婚姻关系判断或婚姻登记有效与无效,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案件,都是民事案件,不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也不能按行政诉讼处理。婚姻行政诉讼案件一般只有如下几类:1、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如果撤销婚姻登记,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撤销违法无效。2、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婚姻登记的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他人办理婚姻登记而不履行婚姻登记义务,亦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履行法定职责。3、因登记行为错误造成损失的赔偿案件。4、其他侵权案件。如在婚姻登记中乱收费。
婚姻登记一经完成,即应推定发生婚姻的法律效果。婚姻登记有瑕疵,则是一个涉及到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果的问题,其中具有法定瑕疵的情形,可以按照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处理,非法定瑕疵则应按照严格的司法程序审查确认。而撤销婚姻登记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应有其权力。因而,对于婚姻登记错误,如果其责任是由婚姻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也只能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包括刑事在内的其他法律责任,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如果是当事人弄需作假,婚姻登记机尽到必要审查职责的,则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婚姻登记机关可建立或完善补正或更正制度,对不涉及婚姻效力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在双方当事人认可或其他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补正或更正,而不能撤销婚姻登记。凡涉及婚姻效力(有效与无效、成立与不成立),都应当通过民事司法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