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无论是立法者有意还是无意,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由于“行政复议不能”和“行政诉讼无能”,司法解释又没有禁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且为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了巨大空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纠纷,当事人以民事方式起诉的,仍然可以大胆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二)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瑕疵纠纷具有优越性
由于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是正道,因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可以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具有更多的优越性。详见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解决婚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法律适用》2011年 第2期)以及其他文章。
(三)婚姻瑕疵纠纷不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且缺其不可
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在实践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这主要有:(1)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纠纷。如登记后尚未领取结婚证,一方认为已经依法登记,婚姻成立;一方认为没有领证,婚姻不成立。对此,行政诉讼怎么处理?(2)涉及结婚证真假的纠纷。如涉嫌伪造结婚证引起的纠纷,一方认为是真结婚证,一方认为是假结婚证。这样的纠纷如果按行政诉讼处理,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被告,而最后查明结婚证是当事人伪造的,行政机关不是冤枉当被告吗?这样的纠纷怎么能够按行政诉讼处理?(3)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纷。有些婚姻纠纷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或有无婚姻关系之争。如一方用真结婚证登记结婚,后来因就业等需要修改了身份证或户籍资料,一旦发生婚姻纠纷后,便否认与对方存在婚姻关系。这显然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案件。(4)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从何时成立的纠纷。事实婚姻是否成立以及何时成立,既涉及到婚姻性质的判断,也涉及到不同时期财产性质的认定。对此,行政诉讼怎么能够介入?(5)完全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纷。如有的在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就与他人调换了身份资料,之后无论是招工或结婚,都是使用调换的身份资料。还有的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又将身份证更改过来。由此引起的婚姻关系确认纠纷,怎么能由民政机关当被告,按行政诉讼案件处理?
六、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的立法展望
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但由于受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的限制,“行政复议”则不可能。又由于受行政诉讼时效和诉讼功能的限制,“行政诉讼”也不能有效解决婚姻瑕疵纠纷。那么,是否可以通过修改现行行政法规和行政诉讼来落实司法解释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一)修改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不可取且不能取
1、修改现行法律法规来落实司法解释,是立法上的本末倒置
司法解释只能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作出解释或规定,司法解释不顾现行法律体制和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本来是一种越权解释或不合理的解释。如果又来修改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等行政法规,以落实司法解释。这是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一种本末倒置现象。不可取,也不能取。
2、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不仅是倒退,更是对婚姻无效制度的否定
如前所述,婚姻登记机关过去撤销婚姻登记,是在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条件下的一种权宜之计。目前我国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范围,取消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是正确的,这是婚姻立法体制上的一次重大变革,也是一种进步。现在如果再恢复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完全是一种倒退。试想,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任意撤销婚姻登记,无效婚姻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岂不是否定了法定无效婚姻制度吗?
3、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处理婚姻纠纷的职能和能力
如前所述,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处理婚姻纠纷的职能和能力,婚姻登记机关难以处理其纠纷。也就是说,你规定它做,它也做不了、做不好,因为这不是它职权范围内的事。因而,恢复规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缺乏正当性。现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科学的,不能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