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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空头支票如何兑现?[1]

  

  (一)理论上对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研究不够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理论上对人事诉讼研究不够,人们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甚了解,对离婚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的合并审理,更是知之甚少。因而,不敢或不会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至于婚姻事件合并审理,在实践几乎闲置不用。例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主张婚姻不成立或婚姻无效,这实际上是一个反诉,应当合并审理。但通常的做法是中止婚姻民事诉讼,另行打行政官司。


  

  (二)缺乏对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统筹把握和整合研究


  

  婚姻法(亲属法)涉及的问题及其复杂,要真正了解和准确把握婚姻法的实质,正确适用婚姻法,除了亲属法的一般知识和原理外,至少还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


  

  1、亲属法与其他民法的关系,亲属法能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


  

  2、财产诉讼与身份诉讼的关系,普通诉讼程序与人事诉讼的区别,普通程序中哪些适用身份关系诉讼,哪些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身份关系诉讼到底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身份关系是否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婚姻行政案件应当界定在哪些范围内才是正确的?


  

  4、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能是什么?能否处理婚姻登记纠纷或者能否赋予其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职能?


  

  可以说,这是研究亲属法的最起码的基本方法和内容,只有对上述问题有一个整体把握和整合分析判断后,才能对相关问题有发言权。但目前对婚姻法的研究则缺乏统筹和整合,存在三大缺陷:


  

  1、实体法与程序分离;2、财产诉讼与身份诉讼关系分离;3、婚姻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分离。而且多数亲属法学者不研究身份关系诉讼(人事诉讼)问题。因而,在讨论身份关系诉讼时,往往漠不关心,或者发表错误意见。又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婚姻行政诉讼与婚姻民事诉讼的研究方法也是分离的,缺乏比较研究和整合,难以发现二者的优劣。因而,往往误认为,行政诉讼是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的唯一手段或最好手段。


  

  (三)传统习惯势力或传统习惯的影响


  

  由于我国过去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时,则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应该说,这是当时的一种权宜之计。因而,修改后婚姻法对此做了补充和完善,在法律上采取列举的方式,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尽管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但习惯势力或传统习惯做法根深蒂固,总是习惯于由行政机关或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瑕疵纠纷。


  

  (四)立法者的知识结构和价值取向的影响


  

  由于婚姻案件一审都在基层法院,二审在中院,省级以上法院都不审理婚姻案件。因而,不直接审理和接触婚姻案件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专门研究婚姻法者当然极少。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大法官和高级法官)中,据我所知,大法官几乎没有人发表过有关亲属法的文章,高级法官研究亲属法者也不多,只有极少数发表过亲属法文章。由于立法者不接触、不研究婚姻法,往往只能凭自己的一般价值判断进行取舍,或者哪一方观点学者声音大(名气大),就听哪一方的。而一些研究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的学者,其学术地位相对低、声音小,一些基层法官的声音远,立法者就当然难以听见。


  

  (五) 对现行法律体制的“双重误判”


  

  一是误判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二是误判在现行法律体制下,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第一种误判,不再赘述。这里只对第二种误判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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