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确认行为不能作为作为诉讼案件的定性根据
即使把婚姻登记作为单纯的行政确认行为,也不能作为诉讼案件的定性根据。实践中,并没有把行政确认行为作为案件的定性根据。
可以说,所有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都是由婚姻登记机关经办的。因婚姻登记造成的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都属于存在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或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婚姻。因而,婚姻登记瑕疵婚姻包括无效婚姻和其他瑕疵婚姻,两者只是法律后果不同,无效婚姻只是属于瑕疵婚姻中的严重违法者。
但目前我国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和情节轻重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对于性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而对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标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具有何种科学性?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3、案件的性质主要由法律关系的性质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决定
“新闻发布稿”之所以把行政确认行为作为诉讼案件的根据,主要是混淆了婚姻登记行为与具体诉讼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界限与关系。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之后,之所以会出现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以及所谓“主张撤销结婚登记” 之诉的行政案件,而并不都以婚姻登记行为(所谓的行政确认行为)定性为行政案件?这主要是根据具体诉讼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决定。
4、婚姻登记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婚姻关系的性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这已经被中外理论所公认,毋庸赘言。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同样是婚姻关系,即婚姻关系的成立或不成立。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的,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
可见,婚姻登记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婚姻关系,其性质当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而,把涉及婚姻关系成立或不成的性质定性为行政案件是不科学的。
四、司法解释缺陷原因分析
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明显不能解决或不能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纠纷的情况下,立法者怎么还要规定“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而不直接规定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呢?这正是本条的立法缺陷所在。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前后犹豫彷徨、反复无常或举棋不定,以及最后的无赖决策,也暴露了立法者对于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所表现是一种“丢之可惜,食之怕辣”的心态,不敢作出正面回应。这种立法条文形成的原因,值得探讨。
为什么会形成现行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这样的内容,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总的来讲,主要是对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人事诉讼(身份关系诉讼)理论缺乏必要了解和应有信心。其具体原因,则可能有如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