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空头支票如何兑现?[1]
——司法解释错误的司法救济与立法展望
王礼仁
【摘要】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行政复议的门”已经关闭,“行政诉讼的门” 则是半开,这一规定到哪儿去兑现?岂不是一张空头支票吗?怎么办?重启“行政复议”之门吗?不可能,也不可行。砸开“行政诉讼”之门吗?难。“行政诉讼”天性怕婚姻(即行政诉讼天性怕民事纠纷)。可以说,用行政诉讼处理民事婚姻纠纷,就如同“裁缝师傅做篾活”——剪不动,烫不平”。 那么,这张支票是否真的无法兑现呢?那倒也不是。仔细琢磨,这张支票还有通兑的地方。那就是去法院找民庭,民庭才是支票的真正“债主”。原来是立法者看错了牌坊指错了门。对此,除了需要进行司法救济外,应当加快民事诉讼中的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立法步伐 ,以结束目前混乱不堪的现象。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空头支票
【全文】
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存在明显缺陷,可以说,该条第二款如同一张空头支票,无法兑现。那么,应当如何进行司法救济和法律规范,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内容及其立法背景
(一)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原文内容: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一条立法背景简介[2]
上述第一条规定在讨论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是第二款的内容,从立法进程上考察,可以说是几经反复。最初稿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因有人提出后段内容有明显缺陷,很快被删除。2010年11月15日正式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也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但由于在征求意见中人们对该条的意见较大,认为没有解决任何实质问题,等于没有规定。因而,要求对瑕疵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予以明确。但对其内容应当如何设计有不同看法。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主张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诉讼,以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另一种意见主张应当恢复初稿内容。现在正式通过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即不是第一种意见,也不是简单地恢复初稿原来的内容,而是作了一个令人寻味的、颇有想象空间的规定,即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行政诉讼内容的(即“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一条的立法缺陷
在我看来,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仅是多余的,而且不能解决问题。只是一种画饼充饥,在立法形式上作了一种应付性交代,事实上根本不管用,如同一张空头支票。
(一)这种规定是多余的
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行政诉讼内容的,几乎不存在或很少。因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这是一种行政诉讼性质。稍有一点法律知识的人,不可能在民事诉讼中打行政诉讼官司,即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在民事诉讼中,除了离婚外,关于婚姻效力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只涉及婚姻婚姻关系本身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或存在与不存在)。一般只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因而,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当然不行,无需规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