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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内容探讨

  

  第二,空间隐私开始突破私人住宅而扩及公共空间。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使隐私扩张到了空间隐私,而且使隐私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一些国家的判例表明,住宅并不能作为私生活和公共领域的绝对界限,私领域还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之中。199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摩洛哥卡罗琳公主案的判决表明,隐私也存在于公共场合。只要此时权利人相信其活动不在公众视野中,具体标准应依赖于个案的情况判断。[20]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工作场所、公共场所不属于绝对的私人空间,但是不排除这些场所具有相对的私人空间的性质。[21]因为,一方面,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中,虽然原则上属于不特定人共享的公共空间,但并非完全排除私人空间的可能性,在这些领域有可能存在私人更衣室等私密空间;[22]另一方面,即便是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在个人使用的时候,也有可能形成隐私。再如,个人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他人窥探。即使是在工作场所,也存在着空间隐私。再如,雇主在工作场所利用闭路电视监视雇员、某人在公众场所非法设置秘密的摄像头等,都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害。[23]


  

  当然,公共场所内的个人隐私不同于个人的私人住宅,因为个人暴露于公共场所,其隐私已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此种限制不意味着在公共领域公民的隐私权完全丧失。即使是在工作场所,与工作无关的私人隐私,雇主也不应予以干涉。例如在更衣室、卫生间内设置摄像头,则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但是在工作场所,例如生产的流水线上,为了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员工错误操作等目的,在必要范围内可以采取监控手段,但通过此种手段取得的信息资料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更不得非法公开。


  

  第三,空间隐私从有形的物理空间转向无形的虚拟空间。私人空间传统上大都认为是物理上的特定空间,属于物权法中不动产的保护范畴,而现代社会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出现了虚拟的空间,从而产生了虚拟空间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其实,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空间隐私除了物理空间之外,还应当扩及电子空间等虚拟空间,如侵入他人电脑系统,即使不盗取信息,也构成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正如有学者所言,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技术性、数字化、无纸化、高效率等诸多特征已经对传统民法学的许多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影响涉及到民法的诸多方面,在隐私权领域尤其如此。[24]


  

  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互联网的虚拟性、交互性构成了与现实世界不同的独特的网络空间,如网上聊天室、电子邮箱都构成了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因此,电子邮件成为网络世界中最常见的通讯手段,保护网络环境中的通行秘密和通信自由、禁止影响他人在网络空间上的生活安宁非常必要。另一方面,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和瞬间性,使得网络在储存和利用信息方面存在着无限的空间和可能性,使得各地发生的信息在瞬间收集、存储和传播,共享网络资源变得极为便利。因此,通过各种网络技术而侵害他人隐私也更为容易,造成的后果也更为严重。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cookies、黑客程序、木马程序使得个人在网上的行踪(如IP地址、浏览踪迹等)和信息都处于非法的监视之下,一些巨大的搜索引擎如google网站等具有将网上信息无限地搜索、储存的服务功能,导致在网上披露、修改、传播个人信息也更为容易,并且此种侵权信息可能长期地留在网上,可以无数次的下载,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是其他任何媒体所无法比拟的。还应当看到,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得商家非法利用他人隐私传造更大商业价值的机会剧增,进而使“信息真正成为金钱”[25],如利用他人信息的推广商品、广告宣传,使得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具有更大的价值,也更为容易遭受侵害。正是因为这些原因,所以网络隐私权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1997年10月的《时代》杂志就以“隐私之死(TheDeathofPrivacy)”作为封面标题,报导了在信息高科技盛行的时代,每一个人的隐私权已不知不觉地被侵害,深刻地说明了网络的发展对隐私权的保护所带来的巨大的影响。正是因为如此,互联网络的迅速发展对传统隐私权及人格权法带来了严峻挑战和颠覆性的影响,这也是推动空间隐私由有形空间向无形空间发展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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