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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内容探讨

  

  权利人对于个人信息除了消极的保密权之外,可以享有一种处置权,有权决定哪些资料应当向谁公布或者利用,还可以享有积极的维护权。例如,当个人资料出现错误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更正。现代社会日益重要的个人资料保护制度即是以该种积极的信息隐私权为理论基础的。


  

  应当指出,私密是和公开信息相对应的概念。一旦个人的私生活秘密向全社会公开,就不再属于隐私的范畴。例如,如果已经允许了电信公司在“黄页”上向全社会披露自己的电话号码,那么,就不得再禁止他人转载其电话号码。已经在网上公布了自己的电话号码,也应该允许他人转载其电话号码。但是,如果某人向他人披露的隐私具有特定的范围,那么,该隐私的公开限于特定的范围之内,具有相对的非公开性,所以仍然受到隐私的保护。[16]这就涉及到隐私的相对性问题。


  

  在个人对其秘密信息的积极控制过程中,就其公开的范围而言,隐私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所谓相对性,当事人就其私生活秘密向特定人进行了披露,或者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但并不等于完全抛弃其隐私。因为个人信息不可能总是处于绝对的保密或完全公开这两种极端状态,在许多情况下,某些信息对于特定群体是公开的,但对于其他人则处于保密状态。例如组织人事部门所掌握的人事档案资料,特定部门的知晓并不意味着该信息已成为人尽可知的公共信息。并且,即便权利人自愿向特定人披露其隐私,也不能由此推定其也愿意向全社会公布其秘密。再如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向登记机关披露了自己的家庭地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并不意味着这些信息都是公开的信息,也不意味着登记申请人已经授权登记机关将这些信息全部向社会公开。登记机关可以披露产权状况,但是它没有必要将登记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公开。在法律上,如果某人在要求保密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私人信息,而掌握该信息的人未经许可向第三者披露,则该侵害隐私的行为毫无疑问将构成保密义务的违反,并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但是在没有明确告知必须保密的情况下,也并非没有保密义务。我们认为,确定被披露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应当考虑如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按照职业操守和保密法规的规定,公务员不得泄露未经授权的信息,医生必须将保守病人治疗记录隐私作为其委托责任的一部分。二是合同的约定,如果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一方披露私密信息之后,另一方负有保密义务,则当事人之间会产生同样的保密责任。[17]三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披露方是否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例如,关系密切的双方,一方向另一方披露了自己的家庭隐私,另一方应当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除此之外,在判断被披露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时,还要考虑私密的程度,如果一方告知另一方的有关自己的家庭琐事,私密性程度较低,另一方不一定负有保密义务。但如果一方向另一方告知的是家庭的重要隐私,即使在告知时没有明确要求不得披露,但鉴于私密的重要性,另一方应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也不得对外予以公开披露。


  

  隐私信息的私密性和相对性应当在个案中参考具体情形确定,例如,社会交往中与特定人交换名片,是否意味着该信息可以上网向全社会公开,我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虽然这种信息积累和传播的模式有利于公众共享信息资源,促进商业信息的流动与增值。但我认为,隐私的秘密状态具有局部性和不平衡性,秘密可以仅针对一部分人存在,而对另一部分人公开,这不能削弱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保护。向特定人交换名片,仅意味着以交往为目的向特定人披露,不能以此推定权利人允许他人知晓该信息。被披露的信息获取者原则上没有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当然,这种保密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身份、交易关系、隐私的性质予以界定。如果该名片资料属于社会性的工作信息,例如办公地址、工作电话等,依照常理权利人可以允许甚至希望更多的人知晓,则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较轻或不构成侵权。如果是私人手机号、住宅地址等纯粹的私密信息,则不应允许以网络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因为这纯属私人秘密,如果公布则当事人不堪其扰,不仅涉及到个人生活安宁,而且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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