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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法理与规则

  

  此外,登记申请的这种形成力还体现为凭借法律的强制力对登记机关产生强制执行力。登记申请人的行为单独不能对登记机关产生直接强制力,但该行为可以启动并借助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力而形成对登记机关的强制力。如果登记机关在登记申请生效后不作为,则登记申请人可借助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强制登记机关按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积极行为。


  

  2.对登记程序的启动力


  

  登记申请人的登记意思是登记机关从事登记行为的动因,没有申请,就没有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换言之,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和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在逻辑上属于因果关系。


  

  3.物权变动的彰显力


  

  如前所述,在德国法上,登记申请一旦做出即表明当事人形成了登记同意,而登记同意往往就表征着物权合意。即使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日本,当事人一旦申请登记,即表明其物权变动具有稳固性,当事人不会就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存在任何的反悔。因此,登记申请实际上还给所有权人的处分权施加了限制,所有权人不能轻易实现“一物二卖”。也就是说,登记申请一旦生效,即对后来的所有权移转登记申请产生阻断作用。


  

  4.对登记顺位的预定力


  

  所谓顺位,就是某个具体的不动产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一系列权利所构成的顺序中占有的位置。任何不动产均可以承担性质各不相同的多个物权,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动产经济功能的多样性使得这些权利可以同时存在于不动产登记簿上,这些权利的实现必然存在着竞争,解决不动产物权竞争的矛盾的方法,就是依法确定这些权利实现的先后顺序。而顺位的建立首要的是登记在先原则,由于申请在先即登记在先,德国土地登记簿法第17条即规定“对同一个权利申请数个登记的,在先提出的申请运行完结之前,不得为提出时间在后的申请办理登记”,因此,在先的登记申请即使得申请人预定了一个登记的顺位。诚然,登记顺位的最终确定还得依实际的登记而不是登记申请。


  

  四、虚假登记申请的民事责任


  

  按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致人以损害的,登记机关须依法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基于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虚假申请资料而导致错误登记的,虽然申请人的虚假申请资料是登记错误的重要原因,但是,错误登记毕竟是登记官员有过错的行为造成的,因此,登记机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登记机关的过错主要是过失,即:(1)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的登记申请资料,登记机关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导致错误登记;(2)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的登记申请资料,登记机关虽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由于业务能力欠缺而未能发现并予以登记。


  

  值得进一步研讨的问题是,对于这种民事责任,究竟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瑞士民法典第955条1款规定:“各州对因不动产登记簿的制作而产生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68条也规定:“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前项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似可认为二者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59条关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支”的规定,在解释上亦应属于严格责任。但是,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更多的地方立法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7条规定:“因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给权利人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59条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给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因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当事人承担有关责任。”“因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屋产权登记不当或者房屋产权登记记载有误,给房屋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依法赔偿。”实际上,我国物权法的专家建议稿也倾向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0条建议:“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3条建议:“因下列情况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登记机关予以赔偿:(一)因登记机关的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二)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三)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请求。”第34条建议:“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请求申请人、登记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赔偿。”在我看来,采用过错责任的主张是妥当的,不仅可以兼顾登记机关和受害人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求偿机会和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对有过错的登记机关及其登记官员予以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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