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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法理与规则

  

  三、登记申请的方式与效力


  

  (一)登记申请的方式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方式,依理可以由当事人自己申请也可以由当事人的代理人申请。至于是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还是全体当事人共同申请,从德、日等国的法制来看,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以单独申请为例外,立法一般只对单独申请做出特别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采用概括性规定的方式确认共同申请原则。该规则第27条规定:“土地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请之。”然而,我国大陆各地的不动产登记法规、规章对于共同申请往往采取例举式外加兜底条款进行规定。根据这些地方立法,应当进行共同申请的情形主要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具体而言,包括:(1)买卖;(2)交换;(3)赠与(不含遗赠);(4)抵押;(5)典当;(6)分割;(7)合并;(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湖南省还在这些情形外增加了国有房产划拨,投资入股、联营、兼并、分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等。从法理上分析,既然共同申请为原则、单独申请为例外,那么,立法就没有必要对共同申请加以明文规定。我国地方立法之所以这么做,其根本原因还在于法治化水平不高。


  

  对于共有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32条规定:“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共有人。”依该规则的规定,公同共有(即我国大陆的共同共有)的土地可以由共有人之一单方申请,因为此时可能会因共有人众多,无法全体会同申请登记。而按份共有则应适用一般规则,采用共同申请的方式。而我国大陆对于共有的房屋或者房地产的登记申请,则因地区不同而有差异,有的地方没有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统一规定实行共同申请规则;有的地方则规定,共同共有实行共同申请,按份共有实行单独申请。


  

  单独申请的情形,依理应当明文规定。瑞士民法典第665条第2项即规定: “在先占、继承、征收、强制执行或法院判决等情况下,取得人得自行请求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28条规定:单独申请的具体情形有土地总登记、建筑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因继承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因法院拍定或判决确定的登记、依台湾地区土地法第69条规定为更正登记、依台湾地区土地法第12条第2项规定为回复所有权的登记、依台湾地区民法第769条或第770条或第772条规定因时效完成所为的登记、依台湾地区土地法第133条规定为取得耕作权或所有权之登记、标示变更登记、更名或住址变更登记、消灭登记、依台湾地区民法第1185条规定应属国库的土地登记、预告登记或其涂销登记、法定抵押权或法定地上权的登记、其他依法律得单独申请登记的等15种。我国大陆地区上海、深圳、珠海、山西等地规定,单独申请的情形主要有: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以划拨或者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名称、地址或者房地产用途等的变更登记,因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注销登记,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等等。可见,单独申请的情形主要为初始登记(如建筑物所有权的第一次登记)、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如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继承等产生的物权变动情况以及特定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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