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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看侵权法的功能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的考察,尽管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中有很大的体现,较之以往也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存在不少问题,补偿功能没有很好地落实。对此,我国侵权法应同时从内部不断完善和从外部与其他救济机制相互配合,以充分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最后,一种综合救济体制的建立是对侵权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的发展趋势上的一种设想,多少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但它并不失为对我国侵权法的深入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作者简介】
屈茂辉,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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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通意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处以质量不合格作为对产品责任的界定,缩小了产品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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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侵权责任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责任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而明确排除了患者在主张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时对于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比较有利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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