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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看侵权法的功能

  

  (二)社会保险制度对侵权法补偿功能的积极影响


  

  由于保险赔偿的迅速性、举证责任的简单性、补偿功能的明显性,以及社会保障制度救济的广泛性,都恰恰切中以过错责任为主导的侵权行为法存在的时弊。于是,一些学者高呼侵权行为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责任保险制度大大削弱了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有学者认为责任保险直接对侵权法的原则及功能造成冲击,责任保险制度对整个侵权法造成了功能性损伤[15]。所谓侵权法的危机,指的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的侵权法的部分领域被其他制度所替代的现象[16]。而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出现上述学者所说的危机,侵权行为法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体系庞大,内容丰富,任重而道远[17]。侵权行为法不但没有没落的迹象,而且正处于巅峰状态,扮演着空前重要的角色[18]。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一些侵权行为法的传统功能,比如制裁、抑制等功能,但正如前文所述,这些并不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即使没有责任保险制度的出现,侵权法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而逐渐淡化这些带有公法色彩的功能也在所难免。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主要的功能应该是补偿,是使受害人在遭受损失后能够迅速有效地得到赔偿,这才是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保险制度的出现,不仅没有削弱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反而应该将其看做是对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加强。这是因为保险制度具有天生的寄生性,使得其不可能脱离侵权法制度而独立存在,因而不可能削弱侵权法的功能,并且从保险责任的运作来看,责任保险是建立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都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侵权法做基础,就不会有保险责任。正因如此,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责任得到证明以前,任何赔偿都得不到支付[19]。而且并不是所有潜在的侵权人都参与了保险,在他们没有参与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仍需根据侵权法有关规定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社会保障制度,同样也是对侵权法功能的实现起到辅助作用。社会保障是针对全体社会成员的,由于资金的有限,它只能维持较低的保障水平,很难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并且社会保障能够发挥作用的领域也是极其有限的,比如社会保障制度对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就无能为力。


  

  四、侵权法调整范围的拓展和一种新体制的建立


  

  综观20世纪侵权法的发展,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逐渐加强对人身权利的保护[20]。侵权法的发展也应不断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有一方面从内部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另一方面与其他保障制度相互配合协调,拓展自己的调整领域,才能应对所调整的领域被其他救济体制占领的危机。如上文所述,侵权法最重要的功能是补偿功能,通过补偿功能的实现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失在侵害人、受害人以及潜在的侵害人和受害人以至整个社会之间合理地分配。但侵权行为法也应以补偿功能为基础适当拓展其调整领域,并且为更好地实现补偿功能,应谋求建立一种更加科学的救济与保障体制。


  

  (一)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的拓展


  

  尽管侵权行为法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公权力侵害公民人身权的领域,比如在一些行政侵权案件中,政府除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也应对受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作出赔偿,由此也使得侵权行为法对公民权利的私法保护成为可能。保护的结果仍然是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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