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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看侵权法的功能

  

  诚然,在中国目前的立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笔者认为,在目前中国社会的发展情况下,补偿金额不足是比较正常的现象,它是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联系在一起的。至于有学者主张应该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将补偿额度定得很高,笔者认为是不足取的。因为那样会造成新的心理冲击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从而导致新的社会公正的失衡,进而破坏社会的稳定,因此是不可取的。目前应该采取的首要措施是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使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都能得到赔偿,并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金额。通过以上对我国保护人身权法律领域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人身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仍然不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方面表现在侵权法在现有的制度设计上存在问题,一旦出现侵害人身权的行为,要么因为目前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无法要求侵权者承担责任,要么因为赔偿标准偏低以致无法完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些问题的解决主要在于侵权法内部的不断完善。另一方面表现在侵权法没有很好地和其他救济机制(如社会保险、社会保障)相互配合。这些问题的解决主要在于侵权法从外部的不断拓展。下面重点探讨这一问题。


  

  三、侵权法与社会保险等救济机制的关系


  

  如前文所述,传统的侵权法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存在着当事人虽然遭受损失但无法通过侵权法获得完全补偿的问题。并且如果社会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并非因为过错而给他人造成损失,但根据自己责任原则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就会限制社会个体的活动自由,不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同时,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如果动不动就需要承担雇主责任,工伤事故、产品质量等责任,并为此支付高昂的赔偿金,也将会使企业在经营中畏首畏尾,或者干脆从某一生产领域退出甚至关门大吉。这些都最终将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社会保险制度的产生


  

  正是基于上述的原因,将单个企业的责任分担到整个社会而不是企业内部的责任保险制度出现。这样,雇主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一旦出现了工伤事故,就直接由保险人向受害劳工赔付,省却了雇主的事故处理成本,减少了雇主的事故费用支出。雇主就可以集中精力和财力发展生产了。这种制度出现后逐渐盛行,并成为20世纪处理工业事故的主要方式。同样,产品责任和保险制度的建立,减轻了产品责任给企业带来的巨大有时甚至是致命的经济压力,因为中小企业会因一两次产品责任的承担而倒闭。对于消费者来说,面对一个倒闭的企业,再大数额的赔偿判决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就可以将这种损失分摊于全社会之中而不是单个的受害者,又可将保险分摊于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同时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驾驶员也可以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交通事故出现以后直接由保险人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从而免除了驾驶员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解决因侵权行为产生而侵权法却不能很好解决的社会问题。我国在2003年4月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填补了我国在工伤保险领域的法律空白,该条例规定,我国对各类企业均实行强制的工伤保险制度,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即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金对受害职工进行相应的补偿,在获得保险赔偿之后,其仍然可以单独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获得赔偿。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了保险条款。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由西方福利制度发达的国家最先提倡,意图通过建立庞大的资金来源网络来救济受害者或者为潜在的受害者提供一笔数量可观的资金为可能发生的损害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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