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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看侵权法的功能

  

  正因如此,侵权法更应该在医疗事故领域不断完善以更好地实现其补偿功能。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医疗事故给予一次性的补偿,而补偿数额标准是根据各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所规定并限定了的最高补偿额,补偿的前提是必须构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定的医疗事故,对医疗行为差错导致的人身损害和伤残,院方可以非医疗事故为由,拒绝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补偿额偏低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补偿根本无法实现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不能体现对人身权利的价值。对于上述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应该明确侵权法在调整医疗事故领域中的作用,逐渐淡化通过行政手段处理医疗纠纷,因为明确医疗事故的私法性质就以为着当事人在处理纠纷方面具有更大的自主性,侵权法才能有更大的作为。同时,加大医疗事故的补偿力度,提高赔偿金额仍是必须采取的措施。


  

  除了产品侵权和医疗事故领域侵害人身权利外,尚有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等领域侵害人身权,并且规制上述领域的法律法规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将这些问题综合起来看主要存在这样相同或相似之处,笔者认为,一是补偿范围过窄,此处的“范围”主要应该包括接受补偿的主体的范围和补偿受损权益种类的范围。二是补偿金额偏低,往往达不到全面、充分地补偿受害人的标准。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扩大补偿范围与额度,变现有法律的一次性赔偿为一次性赔偿与定期赔偿相结合的方式,扩大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可期待的间接损失的范围。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3.与保障人身权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立法和司法界的重要问题,围绕应不应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哪些领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金额,专家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同时,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人们对自身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所以近年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有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要求赔偿的数额也逐渐增大。由此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直存在争议,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有必要的[13]。对此,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一些规定。


  

  2001年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作出了规定。对此,我国的一些学者对该解释持赞扬态度,认为该解释从立法上确认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4]。笔者对此表示同意,该解释确实开创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先河,但该解释仍有不少缺陷,如其规定的赔偿范围仍然过于狭窄,赔偿的金额太低,对于因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没有规定是否应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致人死亡的,只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而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当地的死亡赔偿金的最高金额仍然偏低。并且该司法解释以及随后2003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对国家赔偿案件中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案件中欠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由于这一规定上的欠缺已经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比如2005年湖南发生的佘祥林案),因此,应尽快加强立法,弥补这一制度规定上的缺位,更好地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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