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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看侵权法的功能

  

  (三)我国现有法律对人身权保障范围的反思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一些新的领域也出现了较为广泛的侵权形式。我国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制这些行为。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损失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侵权法的补偿功能没有能够很好地实现。同时,由于目前人们的物质生活得到较大的满足,人们对个体存在的价值有了更多更新的认识,已经开始逐渐理性地关注和认识个体的人格权益等非财产性权益。这些权益遭到侵害后往往会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紧张和痛苦,由此带来的负面效应比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更大。但由于我国传统的侵权法忽视对人格权益的保护,或者只规定一些一般性的条款,用语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或者重视规定义务条款,忽视责任条款,造成法律虽然要求侵害人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由于责任条款尤其是如何赔偿等条款的缺失使得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尤其在传统的人身权保护领域此种情况更是屡次出现。下面逐一对这些出现的侵权领域以及人身权的保护进行探讨,初步指出我国法律在这些领域保护人身权的不足之处以及改善措施。


  

  1.产品侵权责任领域


  

  在我国,对产品责任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早期颁布的《民法通则》也就产品责任作出了简要的规定,但在一些问题上存在偏差[10],缩小了产品责任的保护范围。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许多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规制,消费者因产品质量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补偿。随后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民法通则》在法律规定上的疏漏,并且引入了“缺陷”这一概念,将那些虽然符合产品制造者所设定的标准,但在实际上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伤害的产品纳入侵权法的管辖范围内,使受害人得到合理的赔偿,同时《产品质量法》增加了诉讼期限,使受害人能够在更加宽余的时间内充分行使权利,这无疑增加了受害人得到补偿的可能性。但是,《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以及缺陷的判断标准,由此导致“产品”的范围过于狭窄,当事人在受到侵害后无法援引《产品质量法》保障自己的权益。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扩大产品范围,从广义上理解“产品”的含义,以此更好地将侵犯消费者的案件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切实落实侵权法的补偿功能。


  

  2.医疗事故中的侵权行为


  

  “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护人员的过错,造成意外的事故或灾祸,其结果是造成病人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或功能障碍。”[11]对于由于医疗事故引起的相关医疗责任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法条竞合说,认为债务不履行即违约责任只是违反权利不可侵犯之一般义务的一种,只发生契约上的请求权。二是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医疗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就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选择一种来行使。笔者认为医疗责任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下,受害人选择侵权请求权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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