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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人身权保护领域看侵权法的功能

  

  此法与彼法之间的调整对象不同,调整范围不同,保护的法益也有所不同。因此法与法之间的分工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也不同。不能期望侵权法拥有这样或那样众多的功能,如果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或者根本不可能实现,反而会损害法律的尊严。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作为全面维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个体化救济机制,理应不断完善和加强其预防和补偿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发挥其利益平衡和分担损失的作用,在财产权保护领域自不待言,尤其在我国的人身权利保护领域,其补偿功能更应该加强。


  

  尽管我国的侵权行为法有着悠久的历史[6],但现有的侵权法体系是从大陆法系国家继受得来的,在体系的建构上,理念的更新上,内容的完善上值得进一步研究,在人身权利的保护领域上,我国侵权行为法是否实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如何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以及如何在体系外部与其他救济机制相互配合,更好地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并积极拓展一些新的功能以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些都将是本文下面所要讨论的内容。


  

  二、补偿功能在侵权法人身权利保护领域中的体现


  

  “解决私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损害赔偿是整个私法的核心内容。”[7]“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常用、最重要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8]而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通过对侵权行为人课以损害赔偿责任,多数情况下让侵权行为人以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形式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重新分配已经造成的损失,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转嫁到加害人来实现法的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的目标。受害人在损失产生以后,最迫切需要的恐怕不是将加害人课以刑罚,而是力图得到与损失大致相当甚或更高的补偿来恢复到受害人以前的状态以继续个体的生活,对于人身损害来讲,尤其是对那些重大残疾之类的身体损害而言,不仅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的生理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也带给其亲属无尽的伤害。在部分情况下,加害者的行为尚不构成被刑法惩罚之列。在这个时候只能让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管同受害者及其亲属的痛苦相比,金钱赔偿永远是不够的,但考虑到资源的约束和身体组织和器官的不可替代性,面对现实,受害者选择金钱赔偿不愧为一种次优的选择。由此可见,侵权法在保护人身权领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侵权法补偿功能实现的同时就意味着法律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完整。


  

  (一)人身权利的概念和性质


  

  自然人的人身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9]。从人身权利的性质来看,人身权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是一种非财产权。尽管自然人的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它与财产权又有密切的联系。在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通过侵权法让加害人赔偿当事人的损失,通常以支付一定数量金钱的方式。除此之外结合其他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来共同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由此可见人身权的非财产性对侵权法实现其补偿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我国现有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障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定义、规则原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责任等做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就有对人身权利保护的规定。由于我国迄今为止一直没有制定出一部独立的侵权行为法,民法典也还在制订中,《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就构成了保护人身权利的基本框架。继《民法通则》之后,我国又陆续颁布了与侵权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其中最主要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等。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设定的总体框架下与《民法通则》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侵权法的体系。因此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关人身权利保护的规定也同样构成了我国侵权法关于人身权利的保障体系。与新中国成立之初相比,我国保护人身权利的法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初见成效,以《民法通则》为主干构成了相对完整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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