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分流机制中引入被告人(包括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选择权
被告人(包括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选择权应涵盖以下权利。一是知情权,它是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应使被告明确:简易程序将会给他带来哪些便利和利益;普通程序会给他带来哪些保障;程序选择权是一种正当程序权,不会因为选择结果而可能被加重处罚。同时,应相应确定检、法两机关的告知义务,对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此项义务即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违法行为,苛以相应的程序违法后果。二是否决权,即使检、法均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只要被告人不同意适用,即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即使是真正的罪犯也有权要求获得正当审判。另外,对于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目前是简化审)还必须取得辩护律师的同意,否则不得适用。三是变更权,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赋予程序参加者简易程序的变更权,这体现了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对他们产生不利后果的一种事后监督和救济手段。当然被告人也可能因此丧失减轻处罚的机会,但这毕竟建立在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基础上,因而无可厚非。而且,赋予被告人变更权,从总体上也可以减少被告人上诉的可能性,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三)比较重大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强制引入律师辩护
由于律师执业环境和收费等问题,刑案中由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比较少,简易程序中更是如此。但简易程序是以简化甚至省略被告人某些程序权利为代价来换取诉讼的快捷,在比较重大的案件中,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其权益很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侵害。因为很多被告人往往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也没有能力和条件来保护自己。例如,有被告人将自己侵占他人物品误认为是盗窃,还有许多被告人用贪污手段贪污了自己的钱,也认为就是贪污等等。在目前情况下,笔者认为,至少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需要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强制引入律师辩护并征询律师的意见,没有辩护律师的或者辩护律师不同意的,为了慎重起见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目前是简化审)。
(四)应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制度
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的一些案件,由于证据比较多,出示这些证据往往需要几天甚至十几天的时间,影响了庭审效果,但实际上由于被告人认罪,庭审过程中所出示的证据其基本上没有意见,因而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据就可能浪费司法资源和降低诉讼效率。因此,应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制度,即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展示和交换,记录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并由庭审法官当庭宣读,经控辩双方认可的证据则不再予以当庭出示或质证。当然,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或有异议的证据,还应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