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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案件中的机会丧失理

  

  因果关系中的“果”系指所遭受的损害。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所生之不利益”。[14]受害人最终的损害结果是死亡或残疾,但存活或治愈机会的丧失亦为受害人利益的丧失,是受害人的一种损害。


  

  美国法学家Joseph King教授首先提出“机会丧失”本身就是一种损害的观点。King教授认为,在处理机会丧失的案件时,因果关系问题应与被害人损失的范围问题严格区分。按照传统方法,患者的最终损害(死亡或残疾)与医生的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因而应转换思路,重新认识因果关系概念中“果”的涵义,认为治愈机会是患者应得的利益。“被告之行为不是全部损害发生的原因,被告仅是增加了最终损害的危险,因而被告仅就原告超过原先损害部分负责是合理的”。[15]


  

  King教授认为,存活或治愈机会的大小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果关系认定方面仍然适用传统的判断规则和盖然性要求。即原告的举证标准要达到优势证据规则的要求,但证明内容是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存活机会丧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与最终损害的因果关系。该说最主要的特点是改变了可赔偿损害的内涵,但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证明要求仍然按照传统规则。[16]Matsuy-ama v. Birnbaum[17]一案中,曼彻斯特最高法院通过确认机会丧失本身就是受害人的损害,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仍然适用,而不必证明医生的不当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原告只须证明医生的过失行为导致受害人“获得更好的医疗结果的可能性减少”。[18]


  

  笔者认为,机会丧失说与实质可能性说、比例因果关系说最大的区别在于,机会丧失说是将机会丧失作为可赔偿的损害,最终损害(死亡或残疾)只是计算赔偿的基础,没有改变传统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和盖然性要求;而后两者都是从因果关系认定方面降低了门槛,且都是以最终损害为前提的,未将机会丧失作为损害。在法国、葡萄牙等欧洲大陆国家多是以重新界定取代对因果关系的变动,这样原告获得的赔偿和其遭受的损害相一致,而不至于畸轻或畸重。与实质可能性说、比例因果关系说相比,机会丧失说直接将“机会丧失”本身作为患者的损害,无须改变传统因果关系标准,更能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值得借鉴。


  

  综上所述,机会丧失理论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系受害人的人格权;第二,“机会丧失”本身就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需权衡受害人丧失的生存机会的价值;第三,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只需证明加害行为与机会丧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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